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63號
CDEV,112,橋簡,63,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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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3號
原 告 蘇義欽有夠便宜機車出租

被 告 黃亭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1年度雄簡字第2330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2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25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出租被告使用,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 國109年10月12日22時起至109 年10月23日22時,約定每日 租金450元,並約定系爭機車如因此發生碰撞,修理費用及 營業損失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僅支付第一 日租金450元。詎被告於租賃系爭機車期間使用不當,於109 年10月14日造成系爭機車受損,於109年10月24日歸還系爭 機車,仍積欠11日租金未付,且當初每日租金是以優惠價格 之450元計價,但被告態度惡劣,改以原價500元計算,是被 告積欠租金合計5,500元。又被告於歸還系爭機車後,遲遲 不維修系爭機車,原告不得已方於110年8月6日自行維修系 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41,700元,原告並因此受有至111年1 0月10日之營業損失357,55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



(略以):「租金每一日新臺幣450元整...。」、第10條約 定(略以):「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乙方(即被 告)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後修理,如因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二條後段規定車 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見雄院卷第15頁)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系爭機車,嗣被告於租賃 期間使用不慎而發生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且積欠租金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維修紀錄單 、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雄院卷第15至1 05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應依侵權行為、系爭租約之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給付積欠之租金、營業損失。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之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租賃系爭機車期間自109年10月12日22時起至1 09 年10月23日22時,卻僅支付第1日之租金,尚積欠11日之 租金共計5,5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及兩造間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惟觀之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雄院卷第15頁) ,系爭機車每日租金為450元,則被告積欠11日之租金,應 為4,950元(計算式:450×11=4,950元),至原告雖主張450 元為優惠價,原價為500元,兩造雖約定450元,但因被告惡 意不給付租金及逃避賠償責任,故以實際損失求償云云(本 院卷第21頁),惟系爭租約中既經兩造約定每日租金為450 元,自不容原告事後以被告拒不賠償為由,恣意調整價格, 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積欠之租金 4,9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①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修理費用41,700元,業據原告提出 維修紀錄單為證(雄院卷第31頁),依該維修紀錄單所示修 理費用均屬零件費用,為41,700元,而系爭機車係於105 年 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雄院卷第19頁),詎 系爭機車受損之時即109年10月14日,依此計算,系爭機車 折舊年數應逾3年。而上開修復費用中41,700元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 6月,迄109年10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700÷(3+1)≒10,42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1,700-10,425) ×1/3×(3+0/12)≒31, 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41,700-31,275=10,425】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應為10,425元,堪以 認定。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10,425元,洵 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應賠償 原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為止之營業損失, 以每日500元租金計算,合計357,55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 審理中自承:因為等被告太久,我就在110年8月6日修好系 爭機車等語,佐以維修紀錄單上所載維修日期僅110年8月6 日1日,是原告實際修車之時間應為1 日,堪以認定,而系 爭機車既經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歸還與原告,原告大可自 行先維修系爭機車,再向被告索討維修費用,則原告在衡量 後選擇暫不維修,是其個人取捨後所為之決定,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無關,該期間所生之營業損失,尚難歸責於被告,更 遑論系爭機車既然已於110年8月6日修復完畢,原告即可另 行出租,於維修完畢後又何來營業損失?本院審酌原告係以 出租機車為業,而系爭機車1 日出租費用為450元,業如前 述,而系爭機車之維修期間僅1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 損失應以450 元為限,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950元、賠償維修費 用應為10,425元、營業損失450元,合計15,825元(計算式 :4,950+10,425+450=15,825)。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給付15,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 雄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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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