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26號
CDEV,112,橋簡,26,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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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6號
原 告 丁○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武氏美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訴外人陳○毓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結婚 ,被告明知陳○毓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間與陳○毓互稱 男女朋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但現在你是我的男朋友」 、「我愛你很多」、「我好想你我該怎麼辦」、「告訴你的 妻子我可以在那邊慶祝春節嗎」、「跟我結婚吧」等超越普 通朋友間正常交往關係之文字內容,甚至與陳○毓發生性行 為,破壞伊與陳○毓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信任及幸福 ,侵害伊基於配偶分身之權利且情節重大,致伊身心俱疲、 悲痛萬分,故向被告請求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陳○毓 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又 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 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常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 之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 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可見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陳 ○毓互稱男女朋友且內容親密,並言稱雙方有發生性行為等 情,足認被告與陳○毓間已超越普通異性朋友正常交往之程 度甚明,此等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情形,對於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 有危害,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 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 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尚為妥適,應為可採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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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