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21號
CDEV,112,橋簡,21,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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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21號
原 告 鄭坤祥
被 告 楊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 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 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又按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 票地雖在高雄市楠梓區,惟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 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 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本件起 訴並非主張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票據債權業已罹於 時效,並已償還部分金額,足見原告非係以本票為被告所偽 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即本件消 極確認訴訟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是本件亦無從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查本件被告 設籍高雄市鳳山區,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顯見被告 住所地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應由該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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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