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110號
CDEV,112,橋簡,110,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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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李信
林立凡
被 告 柯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6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4,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8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薛昱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 國110年2月13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橋頭區五 林路與里林東路口楠橋高幹142處,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 而碰撞由薛昱堂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 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3,220元(含零件123,1 58元、工資10,572元、烤漆19,49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 被保險人,扣除零件折舊額後,尚有144,667元,爰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行 照影本、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估價單、電子發 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 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53,220元( 含零件123,158元、工資10,572元、烤漆19,490元),有結 帳工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 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9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13日,已使用5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60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3,158÷(5+1)≒20,5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3,158-20,526) ×1/5×(0+5 /12)≒8,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158-8,553=114,605】,加 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0,572元、烤漆19,490元,總計為14 4,6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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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