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29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凌國恩
被 告 黃介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大溪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