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29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凌國恩
被 告 黃介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84,218元,係屬小額事件 ,且原告為法人,其提出之個人貸款契約第十九條載明兩造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約款,顯屬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應 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件被告設籍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五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稽,是 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等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