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2年度,238號
CDEV,112,橋小,238,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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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2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李蠻
蔡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 15條第1 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 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 ,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 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1時3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側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 車輛,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17,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原告前揭主張,核屬 因侵權行為事件涉訟,上揭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 其次,被告李蠻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被告蔡 瑞隆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分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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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