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明峯
蔡宗榮
相 對 人 蔡熹瀅
蔡盈潔
蔡佩玟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蔡熹瀅、蔡盈潔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受領補償金事 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 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蔡盈潔、蔡熹瀅分別業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4日、 108年12月30日出境,並於110年6月8日及111年2月8日為遷 出登記,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 對人自108年5月4日、108年12月30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國, 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相對人蔡佩玟雖前於106年12月21日出境,並於109年1月30
日為遷出登記,惟其已於112年2月17日入境,並於112年2月 20日就高雄市○○區○○路00○0號址為遷入登記,應無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