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887號
CDEV,111,橋簡,887,2023030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周榮群
訴訟代理人 周榮家
被 告 朱鴻銘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發本 票為擔保(下稱系爭借款),惟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原告亦未交付借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 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借款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該款項已如數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被告書立之本票、借據、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 1、85至87頁),主張被告向其為系爭借款等語,然上開 文書係記載被告向「鑫大當鋪」以車輛質押借款20萬元, 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旨,原告復於本院自承「鑫大當鋪 」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周亦芳(見本院卷第108頁),則上 開借據僅能證明被告向周亦芳借款,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原告另提出當票1紙(見本院卷第83頁),主張其有交付被 告借款20萬元等語,惟觀諸上開當票僅記載被告以其所有 車輛質借20萬元之旨,並未記載被告收受款項20萬元,亦 難據認原告確有交付被告借款20萬元。
㈡從而,依原告提出相關舉證,尚無從憑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 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應認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云云,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