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798號
CDEV,111,橋簡,798,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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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徐福
羅綉
訴訟代理人 徐慶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全
陳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735地號土地)土 地原為被繼承人徐吳榮妹所有,徐吳榮妹於民國84年4月11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徐福冠、訴外人徐廣吉吳添雄徐金妹4人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將徐吳榮妹遺產之中之 同段734-5地號土地(下稱734-5地號土地)分歸徐福冠取得 ,並將735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徐福冠取得734-5土地後, 於104年2月11日移轉應有部分1/5給配偶即原告羅琇珠。735 地號土地於84年12月11日辦理抵繳稅款後,原告發現該土地 於重測後遭列為人行步道,迭經原告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 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仁武地政事務所於74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遺漏735地號土地作為計畫道路之 樁位,導致重測後之成果圖錯誤,又依此錯誤基礎陸續從73 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735-1、735-2、735-3、735-4等土地 ,上開分割結果均有錯誤。735地號土地原係作為734-2、73 4-3、734-4、734-5等4筆土地上集合住宅之私設通路使用, 並無作為人行步道之用途,但因仁武地政事務所上開重測錯 誤結果,導致735地號土地被列為人行步道,進而影響原告 所有734-5地號土地之通行,且735地號土地西北側之樁界位 移,影響原告所有734-5地號土地之界址,此由83年、106年 地籍圖可知,而735土地現為被告所有,因兩造就734-5地號 土地與735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有爭執,爰依法訴請確認734 -5地號土地與73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聲明:確認734-5 地號土地與73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土地現況已依法令登記在案,且經地籍測量主管



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應以重測公告確定之面積及 界址為準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 所在之訴訟而言。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734-5地號、735土地 之經界,即以上開土地之經界不明,或兩造對經界有爭執為 前提。又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原告對於 該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前提。(二)經查:
1、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734-5地號土地與735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惟查之734-5地號土地與735地號土地(經分割出73 5-2至735-5地號土地後之735地號土地)並未相鄰,與原告 所有之734-5地號土地相鄰的是同段735-5地號土地,有地籍 圖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55頁),故原告所有之734-5地號土 地並未與735地號土地相鄰,其聲明請求確認兩者之界址, 即有未合。
2、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其要確認的是何土地之間的界址,原告 陳稱其等要確認的是「分割以前的整個735地號土地」、「8 3年時的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惟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及提出之遺產繼承協議書(本院卷第19至21頁)顯示83年 當時734-5地號土地尚非原告所有,而是其被繼承人徐吳榮 妹所有,84年徐吳榮妹過世後,徐福冠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協 議由徐福冠繼承734-5地號土地,徐福冠再於104年移轉1/5 應有部分給羅琇珠,且83年當時734-5地號土地與735地號土 地均為徐吳榮妹所有,衡情此2筆土地當時不致有地界爭議 存在,故原告既非83年當時之土地所有人,當時此2筆土地 又無地界爭議可言,難認原告就83年當時之地界有確認利益 存在。
3、再者,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由83年、106年地籍圖可知735地 號土地西北側之樁界位移,影響原告所有734-5地號土地之 界址云云(本院卷第13頁)。但經檢視原告提出之83年、10 6年地籍圖,兩者關於735地號土地之主要差異僅在於該土地 是否已被分割出735-2地號土地而已(本院卷第33至35頁) ,未見原本735土地之輪廓有何變化。且經本院函詢仁武地 政事務所735地號土地於83年後所為分割有無對原735地號土 地之界址造成影響,該所函覆表示分割僅依分割線造成之節 點增加界址點位,其原宗地界址之實地坐落位置並無改變等 語,有該所111年12月30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170934200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又經本院提示上開函文並詢



問原告意見,徐福冠表示735地號土地上面靠近734的地界線 沒有動過等語;羅琇珠表示原本的735輪廓沒有變,是裡面 分割出土地,其等質疑的是分割出來的坪數是否正確等語( 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所有之734-5 地號土地與原735地號土地間於83年之界址並未因735地號土 地之後續分割而發生變化,故即使認定原告有確認利益,原 告所主張之83年狀態實與被告所辯之目前界址相同,兩造就 界址並無實質爭議存在,即使兩造對上開土地另有爭議(詳 後述),亦與本件經界爭議訴訟之性質有間。
(三)本件735地號土地爭議是因74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重測後 地籍圖遺漏都市計畫樁位IV-18-4-1樁號,致與都市計畫樁 位成果不符,造成原土地所有人誤以為該土地均坐落於公共 設施道路用地(嗣後發現為第三種住宅區),於84年底抵繳 稅款,仁武地政事務所又於95年間接獲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發 函囑逕為分割,該所未查明地籍調查表經界物記載(11)計畫 道路,仍依函附IV-18-4-1樁位座標逕為分割,造成後續錯 誤分割結果,影響原告等原所有人之權利等情,有仁武地政 事務所111年2月25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170144000號函、111 年12月30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170934200號函、仁武地政事 務所105年7月6日「本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重測成果與 都市計畫樁位成果疑義案」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5年度辦理與高雄市地政機關業務聯繫 座談會提案單可稽(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59至160 頁、119至121頁、130頁),由上開事證堪可認定原告有因 行政機關疏失,導致其權益受影響之情形。但本件為確認界 址訴訟,僅能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確認原告所有土地 與相鄰特定土地間之爭議界址,而參諸原告於本件審理時, 陳稱其起訴的目的是要把735地號土地買回來、當初本來是 抵稅保留地,現在變建地、希望能以當初抵稅的金額購買, 希望法院判決讓其買、應該要把分割的地號恢復回來、其質 疑的是土地分割出來的坪數究竟是否正確等語(本院卷第64 至65頁、174至175頁),顯示原告本件起訴目的實與確認界 址訴訟之功能及要件均有不符,且本件起訴有前述於法未合 之處,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本件訴請確認734-5地號土地與735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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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