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50號
原 告 黃聖儀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複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
被 告 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 分所示內側牆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7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1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興建之臺電配電廠內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 之內側牆(下稱系爭內側牆),固著附連於系爭房屋外牆上 ,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內側牆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159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內側 牆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請鈞院依法判決,如判決敗訴,被告會自行拆除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內側牆,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認被 告設置系爭內側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內側牆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內側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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