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453號
CDEV,111,橋簡,453,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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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53號
原 告 種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力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梁冠雄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2,18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對原告聲請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16 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因被告有內部業績壓力,在得知原告吳力宏經營之訴外人 南方新能源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南方新能源公司)承攬訴外 人嘉義縣義竹鄉公所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下稱義竹光 電工程),有先購買材料費用之資金需求後,即以「假承攬 真放貸」之交易模式,表面上由被告次承攬南方新能源公司 之義竹光電工程,被告再轉包予原告吳力宏另經營之訴外人 眾電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眾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均稱眾 電公司)次承攬,實際上則係被告以支付承攬報酬款之名目 ,將款項貸與南方新能源公司,並約定由南方新能源公司以 支付承攬報酬予被告之方式,藉以清償被告借貸予南方新能 源公司之款項(下簡稱系爭借款),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惟被告實際上貸與南方新能



源公司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323 萬3,090 元,且該 借款已由南方新能源公司清償被告1億0,331萬8,191元完畢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簽發作為南方新能源 公司依前項承攬契約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之擔保,南方新能 源公司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2,18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對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獲准。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被告前於106年6月15日,與南方新能源公司書立原證5「太 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內 容記載被告與南方新能源公司約定由被告為南方新能源公司 承攬義竹掩埋場第一期至第五期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約定 之承攬報酬金額合計1億2,511萬9,471元(下修後金額)。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簽發用以擔保被告與南方 新能源公司間「假承攬真放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 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簽發作為南方新能源公司 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之擔保。
㈣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不論是依借貸或承攬關係) ,南方新能源公司已清償被告1億0,331萬8,191元。 ㈤南方新能源公司於106年3月9日與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書立原 證2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南方新能源公司承租嘉義縣義竹鄉 頭竹村垃圾掩埋場區域土地,南方新能源公司應於一年內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金按完工後之售電收入乘以約定之 售電回饋百分比計算,並經公證(即義竹光電工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依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所載,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被 告既已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將使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
㈡次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票據債



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所載,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內容所述不一,揆 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簽發用 以擔保被告與南方新能源公司間「假承攬真放貸」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所載之契約書內容,及原告提出 被告與眾電公司書立之專案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7至3 68頁)、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日陽企業社、海力克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書立之設備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47 至509頁),可知南方新能源公司因向義竹鄉公所承租土 地施作義竹光電工程,復與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被 告承攬義竹光電工程,被告再將義竹光電工程轉包予眾電 公司次承攬,並由被告向日陽企業社、海力克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採購工程所需材料,被告因而賺取上下包間簽約金 額之價差,足認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南 方新能源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乙情 ,應屬實在。
  ⒉原告雖執證人吳竹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簡字第 592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中證稱:吳力宏聘請我擔任 義竹光電工程的工頭,工程進行中發生問題我會找吳力宏 討論,協力廠商都是我找的,被告會派人過來看工程,但 看完沒有監督、指派或有任何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 至44頁),及證人賴芹祥於系爭另案案證陳:我是吳力宏 請的工頭,負責施工太陽能板,我在吳力宏與被告合作的 另案工程現場,只有看到被告的人來清點太陽能板就走了 ,工程部分被告沒有做其他事情,我也沒有跟中華電信會 報,吳竹育負責義竹光電工程,工作與我類似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21至328頁),主張被告對義竹光電工程並無實



質指揮監督,實為南方新能源公司因施作義竹光電工程有 資金需求,方以「假承攬真放貸」方式,書立系爭承攬契 約向被告借款,被告則藉以賺取利息等語。惟查,證人吳 竹育於系爭另案已陳證:有一次吳力宏叫我去被告公司報 告我的施工工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可見原 告主張被告無實際參與義竹光電工程乙節,與事實不符; 次觀諸系爭承攬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南方新能源公司向 被告借貸金錢,且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南方新能源公司承 攬義竹光電工程後,不論有無實際參與現場施作,均可藉 由上下包間簽約金額賺取價差,此與廠商轉包工程之常情 無違,縱認義竹光電工程確為吳力宏所經營之南方新能源 公司、眾電公司主導施工,仍不足以證明南方新能源公司 與被告間書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實非承攬而係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合意,原告此一主張,並非可取。
  ⒊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擔保被告與南方新能源公司間「假承攬真放貸」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心證,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南方新能源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 被告之承攬報酬。
  ⒋再依被告於本院自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承攬報酬債權1億 2,511萬9,471元,扣除南方新能源公司清償1億0,331萬8, 191元,及被告同意負擔之匯費1,280元後,尚餘2,180萬 元未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438、441頁),足見被 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180萬元部分已因南方新能 源公司為清償及被告同意負擔匯費而不存在,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180萬元部分不存在,自屬有據,又 南方新能源公司仍積欠被告承攬報酬2,180萬元,於此金 額內,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原告就此部分金額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180萬元部 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 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即僅有2,1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於本件審理中亦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180萬元



部分已不存在,堪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180 萬元部分不存在,非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命 此部分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種電工程有限公司 108年9月5日 70,119,613元 WG0000000 2 吳力宏 108年9月5日 70,119,613元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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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種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