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228號
CDEV,111,橋簡,228,2023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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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李誠豪
李雙瑩
李治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李明諡
余秀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
訴訟代理人 許文騰
被 告 郭馨嬪(即郭秦華之承受訴訟人)


郭品辰(即郭秦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兼法定
代理人 林秝帆(即郭秦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庚○○○、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辛○○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丁○○新臺幣(下同)817,08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己○○、庚○○○、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辛○○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乙○○ 67,63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庚○○○、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辛○○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甲○○ 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己○○、庚○○○、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辛○○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戊○○ 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己○○、庚○○○、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辛○○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丙○○ 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庚○○○、壬○○於繼承被繼承人 辛○○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817,088元、6 7,638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為原告丁○○、 乙○○、甲○○、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辛○○於民國111 年4月21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壬○○、庚○○○、己○○等3人,且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6月2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9 554號函及壬○○、庚○○○、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經原告 於112 年7 月21日具狀聲明由壬○○、庚○○○、己○○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㈠辛○○及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 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823,222元 、原告戊○○100,000元、原告丙○○100,000元、原告乙○○429, 101元、原告甲○○2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件審理時,追加辛○○之繼承人壬○○、庚○○ ○、己○○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己○○、庚○○○、壬○○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辛○○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強本公司連帶給 付原告丁○○1,823,222元、原告戊○○100,000元、原告丙○○10 0,000元、原告乙○○429,101元、原告甲○○25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上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辛○○係任職於被告強本公司之駕駛員, 於110年8月28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南側輔助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駛至369公里9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追撞前方由原告乙○○所駕駛、搭載原告甲○○、戊○○、丙 ○○,原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行李箱嚴重凹陷(下稱系爭事故), 並造成原告乙○○受有頸部酸痛之傷害、原告甲○○受有左頸痛 之傷害、原告戊○○受有頸後痛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左頸痛 之傷害。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受有①維修費用1,523,222元( 零件1,270,906元、工資1,785元、委託250,531元);②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300,000元等損失、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 :①IPHONE手機、IPAD21,700元;②兒童座椅18,026元;③拖 吊費5,900元;④修車期間之租車費83,745元;⑤2個月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100,000元;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失、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①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0,000 元;②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失、原告戊○○、丙○○各受有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辛○○ 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又其擔任被告強本公司之駕駛員,並駕 駛被告強本公司之車輛,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被告強本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辛○○於系爭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且其當時 受僱於被告強本公司,被告強本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 帶責任,及原告乙○○支出之拖吊費用均不爭執。另就原告各 項請求中,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原告乙○○所有之IPHONE手 機、IPAD均應扣除折舊額,且系爭車輛並無交易,應無價值 貶損之損失,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兒童座椅已毀損 不堪使用、且原告乙○○、甲○○、戊○○、丙○○就診日期為110



年9月1日,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第3天,所受傷害應與系爭 事故無關,原告乙○○、甲○○所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亦 無理由,更何況系爭車輛並未實際維修,故原告乙○○亦不得 請求修車期間之租車費,又原告乙○○、甲○○、戊○○、丙○○所 受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辛○○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及原告乙○○所有IPHONE手機、IPAD毀損,辛○○ 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且辛○○當時是為被告強本公司執行職 務,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蘋果保衛站產品/IPAD維修單、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奧迪南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服務維修報價單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25至5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 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1至8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堪予認定。辛○○之 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原告乙○○所有之IPHONE手機、IPAD 受損,原告請求辛○○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而辛○○於 111年4月21日死亡,被告壬○○、庚○○○、己○○為其繼承人, 依前揭規定,被告壬○○、庚○○○、己○○就辛○○生前所負之債 務,應僅於繼承辛○○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又



被告強本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㈠原告丁○○部分: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1,523,222元(零件1,270,90 6元、工資1,785元、委託250,531元),其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 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出廠,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 8月28日,已使用4年9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4,77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70,906÷(5+1)≒211,8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70,906-211,818) ×1/5×(4+ 9/12)≒1,006,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70,906-1,006,134=26 4,77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785元、委託250,531元,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517,088元(計算式:264,7 72+1,785+250,531=517,088),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函詢 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回函稱:「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 28日,在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160萬元, 如發生事故經修復後,市值約110萬元,價值差異減少約50 萬元」,有該公會112年3月6日(112)高市汽商瑞字第221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至335頁),足認系爭車輛雖經 修復,仍受有50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則原告丁○○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300,000元,即屬有 據。被告辯稱原告丁○○尚未實際交易,即無損害云云,尚難 憑採。
 ⒊從而,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817,088元(計算式:517,08 8+300,000=817,088) 
㈡原告乙○○部分:
⒈IPHONE手機、IPAD及兒童座椅等財物損失部分: ①原告乙○○主張所有之IPHONE手機、IPAD因系爭事故受損,需 支出維修費用21,700元等語,並提出維修單為證(本院卷第 31至33頁),本院審酌原告具狀陳稱上開電子產品於109年 間購買(本院卷第118頁),應予折舊,衡以消費性電子產 品之跌價、折舊速度較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規定,認定原告乙○○所受IPHONE手機、IPAD之損害為6,000 元。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難准許。
 ②原告乙○○另主張其所有供原告戊○○、丙○○乘坐之兒童座椅, 於系爭事故中受損而不堪使用,受有18,026元之損失乙節, 固提出網頁列印資料、事發後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5、275 頁),本院審酌原告具狀陳稱上開兒童座椅於109年間購買 (本院卷第118頁),應予折舊,且佐以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81頁),系爭車輛車尾全部凹陷,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肇事車輛係正面撞擊系爭車輛,且力道非輕,又本件兒童 座椅係裝設於後座,則所受力道非同小可,再審諸兒童座椅 既係用以保護兒童於車禍中免於遭受強烈之撞擊力量,則本



件兒童座椅歷經系爭事故,內部裝置衡情已經受到損毀,難 以再次達到保護兒童之預期功效,原告乙○○主張上開兒童座 椅已不堪使用乙節,應屬可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規定,認定原告乙○○所受本件兒童座椅之損害為4,000 元。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難准許。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5,900元乙情,有上開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69頁),就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⒊修車期間之租車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撞毀,修車廠預估維修期 間為2個月,以每日租車費1,500元計算,請求修車期間之維 修費83,47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經查,汽車可遮風 擋雨,安全性較高,且原告乙○○家中有2名幼兒,須使用汽 車以兒童座椅方能載送。從而,本件認以原告乙○○主張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有租用汽車代步之必要,應屬可採。此外,原 告因尚未將系爭車輛送修,無法預估維修期間,本院審酌卷 附系爭車輛服務維修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認為系爭車輛之 合理維修期為30天,以此計算租車之期間,較為妥適。而原 告乙○○2個月租車費用為83475元,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頁),則每日的費用為1391元,則30日的費用為 41,738元(計算式:83,475÷60×30=41,73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請求的租車費用41,738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酸痛,達2個月不能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0,000元乙節,並提出榮生骨 科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之時為110年8月28日,原告乙○○於事故後之第3日才就診 ,顯見傷勢並非嚴重,起初尚能忍受,直到幾日後仍未康復 ,原告乙○○方前往診所接受治療,復參以診斷證明書內於11 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18日三次門診之記載,足認原告乙○○ 所受傷害未達到不能正常進行日常事務之程度,且原告乙○○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不應 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乙○○直至110年9月1日方前往骨科 診所就診,顯見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系 爭事故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力道非輕,且係自後正面撞擊 ,業據認定如前,則人體在受此猛然、強力撞擊之情況下, 肌肉因此酸痛,歷經數日亦難痊癒,與常情無違,被告此番



辯解,並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經查,原告乙○○因辛○○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原告乙○○ 因而受有頸部酸痛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乙○○精神上 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乙○○受傷之程度及辛○○過失情節等情, 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67,638元(計算式:6,000+4 ,000+5900+41,738+10,000=67,638)。 ㈢原告甲○○、戊○○、丙○○部分:
 ⒈原告甲○○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頸痛,達2個月不能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0,000元乙節,並提出榮生骨科診 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就其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 之因果關係、且依據上開證明書無法認定原告甲○○已達無法 進行日常事務之程度,原告甲○○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此部分均同原告乙○○部分之論述,認原告甲○○此部分請 求,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甲○○、戊○○、丙○○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戊○○、丙○○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頸後痛、左頸痛之傷害 ,有榮生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 ),除同原告乙○○部分之論述,認其等所受傷害均與系爭事 故有因果關係外,爰審酌其等為車上乘客,原告戊○○於系爭 事故後有流鼻血,及其等所受之傷等情,認原告甲○○、戊○○ 、丙○○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20,000元、10,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 ○○、庚○○○、己○○於繼承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前揭本 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4日 (本院卷第16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如主文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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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