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1162號
CDEV,111,橋簡,1162,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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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邦峰
被 告 王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37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019 元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640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3,332 元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3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3,6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 ,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3年即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立 據日為年息1.845%)機動計息,並自撥貸日起前6期按月計 付利息,自第7期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之事先通知或催告,本件 借款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 且自本金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111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 今尚積欠本金4萬7,01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另 被告前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雙方約定借款 金額為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即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



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立據日為年息1.845%)機動計息, 並自撥貸日起前6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期起再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 之事先通知或催告,本件借款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按借款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且自本金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9萬3,332元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尚未還完,且願意還款,會再與原告協調等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 款債權明細查詢、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催繳通知書、催告 通知書、終止契約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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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