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林妍柔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國雄
被 告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國雄新臺幣9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妍柔新臺幣18,1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洪國雄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7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蘋果日報頭版等道歉啟事 一日;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嗣 於110年5月11日具狀追加林妍柔為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國雄826,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妍 柔48,2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9 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洪國雄、林妍柔(下合稱原告2人)為夫妻,分別為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同區同路830巷8號房屋(下分 稱系爭828號房屋、系爭8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居住於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兩造係鄰居關係, 被告因與原告2人素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5、6、10、11所示之時間及言語內容,對原 告洪國雄為公然侮辱之言詞,足生損害於原告洪國雄之名譽 ,並且使原告洪國雄身心受創,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洪國雄 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㈡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毀損系 爭828號房屋之鐵捲門,應賠償原告洪國雄更換電動鐵門之 費用26,000元;又分別於附表編號2、3、4、5、7、8、9、1 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 5、26、27所示之時間,毀損上開編號所示之設備、物品, 致使原告林妍柔需購置新的大門,支出22,000元、購置新的 監視器鏡頭,支出2,500元、修繕系爭8號房屋自來水管,支 出2,600元、修繕屋頂水槽,支出6,600元、修繕牆面,支出 14,500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原告洪國雄、林妍柔826,000元、48,200元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是誰允許原告占用被告所有房屋旁防火巷,將被 告所有房屋圍死,監視器是原告裝在只有被告和家人可以進 出的防火巷,被告確實有剪掉監視器的電線,但沒有拿鏡頭 ,被告什麼事都沒有做,看法院判多少,就賠多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所示行 為,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 以111 年度簡字第1019、1020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最 、公然侮辱罪、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 役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案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執前詞抗辯,然被告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攜帶兇器竊 害之犯行,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 且有證人即原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洪 國雄手繪之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系爭8號房屋外牆新舊 對照表及照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屋 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空拍圖、現場及牆 面遭破壞情形照片、遭毀損牆面位置圖、原告洪國雄陳報之 現場及房屋交界處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1 0月3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37080700號函及檢附之火場鑑 識報告、附表所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附於上開刑事卷宗 可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後核閱屬實,足堪認定被告確有前 揭犯罪行為無訛,其仍辯稱如上,難認有理由,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 決可資參照。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茲就原告2 人所受損害審究如下:
⒈經查,本件原告洪國雄所有系爭828號房屋之電動鐵門、原告 林妍柔所有系爭8號房屋之不鏽鋼大門、自來水管、屋頂水 槽、牆壁確有因被告敲擊受損致不堪使用、系爭8號房屋之 監視器鏡頭確實因被告竊取而不知去向,此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系爭8號房屋外牆 新舊對照表及照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 房屋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空拍圖、現場 及牆面遭破壞情形照片、遭毀損牆面位置圖、原告洪國雄陳 報之現場、房屋交界處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原告 洪國雄主張電動鐵門26,000元、原告林妍柔主張購置新的大 門22,000元、購置新的監視器鏡頭2,500元、修繕系爭8號房 屋自來水管、水槽、牆面,共計23,700元,業據原告2人提 出報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堪予認 定。按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 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因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該 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 出之費用,應予折舊計算。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1條規定: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 、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10年。再依行政院頒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10年者,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洪國雄所有系爭828號房屋之電動 鐵門、原告林妍柔所有系爭8號房屋之大門、屋頂水槽、水 管、牆面均屬房屋附屬設備,應依前開規定計算折舊、另原
告林妍柔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亦應折舊,觀之原告所提收據 、估價單,其中電動捲門之26,000元、屋頂水槽之6,600元 、水管之2,600元、牆面之14,500元之金額均含工資,然未 載明工資數額若干、其中大門22,000元、監視器鏡頭2,500 元之金額則不含工資,又依照原告稱系爭房屋均係48年蓋承 ,但後來有整修,購買時間太久,不復記憶之情(見本院卷 第160頁),應認已逾耐用年數10年,參考前開說明,本院 認原告洪國雄請求電動鐵門之必要費用應以10,000元為可採 ,原告林妍柔請求大門、監視器鏡頭、水管、屋頂水槽、牆 面之必要費用應以9,000元、800元、800元、2,500元、5,00 0元,合計18,100元(計算式:9000+800+800+2500+5000=18 100),為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原告洪國雄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所述名 譽權受損害之情形。而原告洪國雄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社 區理事長,業已退休,仰賴退休金度日,名下財產為系爭82 8號房屋;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 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161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洪國雄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名譽損害慰撫金以80,0 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洪國雄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洪國雄90,000元、賠償原告林妍柔18,1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 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07年12月1日15時52分許至16時20分許 系爭828號房屋前 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原告洪國雄口稱:「嚇死嚇種」、「選2次沒選上還出來選第3次,還不是一樣沒上」、「賣見賣笑」等侮辱性言語,足以貶低原告洪國雄之社會評價;並對洪國雄恫稱:「有本事不要開鐵門、有種你都不要出門」、「不是這樣就結束了」、「好戲還在後頭」等語,使原告洪國雄心生畏懼。 2 108年4月17日18時37分許 系爭8號房屋前 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鋸子,鋸斷系爭8號房屋的一樓屋簷排水管,足生損害於原告林妍柔。 3 108年4月30日16時32分許 系爭8號房屋前 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鎚、鑿子,敲擊系爭8號房屋,致使房屋之磚塊破損,足生損害於原告林妍柔。 4 108年5月13日15時許 系爭8號房屋前 被告手持鐵鎚、鑿子等器具,敲毀系爭8號房屋之牆壁,導致牆壁之磚塊剝落,足生損害於原告林妍柔。 5 108年5月19日16時55分許、17時36分許 系爭8號房屋前 被告手持鐵鎚、鑿子等器具,敲毀系爭8號房屋之牆壁,導致牆壁之磚塊剝落,足生損害於原告林妍柔,並同時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原告洪國雄口稱:「幹你娘」、「臭俗仔」、「塞你娘」、「洪國雄啊,你是不是男人」、「洪大里長,很愛當里長,選三次都沒選上,笑死我笑死我,你詐騙集團啊你,洪國雄先生」、「老奸巨猾」等語,足以貶低原告洪國雄之社會評價。 6 108年5月20日15時56分許 系爭828號房屋前 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在系爭828號房屋前之人行道上稱:「不要嘴秋,我笑你沒有LP啦,吃軟飯」、「見笑」等語,足以貶低原告洪國雄之社會評價。 7 108年5月21日11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號房屋間之間隔空間內 被告以剪刀將原告林妍柔設置於左列間隔空間內的監視錄影鏡頭2個之電線剪斷,隨即拆除鏡頭2個並帶走而得手(價值約2,500元)。 8 108年5月21日15時5分許 系爭8號房屋前 被告手持鐵鎚、鑿子等器具,敲擊系爭8號房屋之牆壁,致使牆壁之磚塊、磁磚、水泥脫落,足生損害於原告林妍柔。 9 108年5月22日17時25分許、23時6分許 系爭8號房屋前 被告手持鐵鎚、鑿子等器具,敲擊系爭8號房屋之牆壁及水管,致使牆壁之磚塊、磁磚、水泥脫落,且水管破裂,足生損害於原告林妍柔。 10 108年5月23日10時45分許、11時4分許 系爭828號房屋前 被告手持鐵鎚,用力敲擊系爭828號房屋之鐵捲門,造成鐵捲門有明顯的凹痕,足生損害於原告洪國雄;並同時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原告洪國雄口稱「沒懶趴」、「臭俗辣」等語,足以貶低原告洪國雄之社會評價,並對原告洪國雄恫稱:「要跟你同歸於盡」等語,致使原告洪國雄心生恐懼。 11 107年12月4日11時38分 系爭8號房屋前 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原告洪國雄口稱:「洪國雄你真的賣見賣笑,偷接我們的電還敢講」等語,足以貶低原告洪國雄之社會評價。 12 108年8月30日12時50分許至14時許 系爭8號房屋前 被告手持電鑽、鐵鎚、鑿子等器具,從系爭8號房屋外側,以電鑽鑽牆壁,以鐵鎚、鑿子敲擊牆壁,將牆壁打穿1個約20乘以20公分大的洞,足生損害於原告林妍柔。 13 108年8月31日7時23分許 系爭8號房屋前 原告洪國雄發現其牆壁遭被告打穿前揭洞口後,在其屋內以木板隔起來,然被告竟手持球棒穿過該洞口,將原告洪國雄所設置的白色隔板予以敲毀、破損,再潑灑穢物進入該洞口。 14 108年9月2日20時25分許 系爭8號房屋前 原告洪國雄見該洞口被敲毀,遂再次以木板修補,被告竟手持瓦斯噴槍往洞口噴,造成該隔板燃燒,並使屋內之抽屜櫃燻黑。 15 108年8月22日14時59分許 系爭8號房屋前 被告手持鐵鎚、鑿子等器具,敲擊系爭8號房屋之牆壁,將牆壁之磚頭、水泥塊敲落,並將敲落之碎磚塊、水泥塊集中後堆放在房屋門口,足生損害於原告林妍柔,並同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原告洪國雄口稱:「你洪大色狼」等語,足以貶損原告洪國雄之社會評價。 16 108年8月24日19時44分許 系爭8號房屋前 被告手持鐵鎚、鑿子等器具,敲擊系爭8號房屋牆壁靠近地面之部分,直到鑿穿一個洞,足生損害於原告林妍柔。 17 108年8月25日12時19分許 系爭8號房屋前 被告撞擊系爭房屋外牆之洞口,破壞原告洪國雄放置於該洞口之隔板,並將敲擊牆壁剩下的碎磚塊、粉塵倒入該洞口內。 18 108年6月14日15時許 系爭8號房屋前 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在系爭8號房屋旁之830巷內架起鋁梯,手持棍棒,而在棍棒之前端插有白色異物,爬上鋁梯,將白色異物置入系爭8號房屋的屋頂排水溝槽內,再手持杓子盛裝水泥,而將水泥倒入屋頂排水溝槽內,致使排水溝槽遭堵塞,且水泥凝固,導致排水功能喪失,足生損害於原告林妍柔。 19 108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15時11分許 系爭8號房屋前 被告手持鐵鎚、鑿子等器具,敲擊系爭8號房屋之牆壁,致使牆壁之磚塊、磁磚、水泥脫落,並架起鋁梯,徒手攀爬到屋頂,將水泥、碎磚塊、水等物品倒入屋頂邊緣的排水槽內,致使泥凝固,堵塞排水管,足生損害於原告林妍柔。 20 108年7月1日13時10分許 系爭8號房屋前 被告手持鐵鎚,敲擊系爭8號房屋的牆壁,致使牆壁之磚塊、水泥脫落,足生損害於原告林妍柔。 21 108年7月2日16時45分許 系爭8號房屋前 被告手持鐵鎚,用力敲擊系爭房屋之牆壁,致使牆壁之磚塊、水泥脫落,足生損害於原告林妍柔。 22 108年7月5日19時26分許至22時52分許 系爭8號房屋前 被告手持鐵鎚,持續敲擊系爭8號房屋牆壁,致使牆壁之磚塊、水泥脫落,並以鋸子鋸斷該屋牆壁上之自來水水管,致自來水洩漏,足生損害於原告洪國雄,陳淑霞同時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原告洪國雄稱:「你做賊啊」等語,足以貶低原告洪國雄之社會評價。 23 108年7月8日19時59分許 系爭8號房屋前 被告手持電鑽在系爭8號房屋之牆壁上鑽孔,致使牆壁之磚塊剝落,足生損害於原告林妍柔。 24 108年7月9日15時12分許 系爭8號房屋前 被告手持電鑽在系爭8號房屋之牆壁上鑽孔,致使牆壁之磚塊剝落,足生損害於原告林妍柔。 25 108年7月19日16時3分許 系爭8號房屋前 被告手持鐵鎚,持續敲擊系爭8號房屋牆壁,致使牆壁之磚塊、水泥脫落,足生損害於原告林妍柔。 26 108年8月1日15時50分許 系爭8號房屋前 被告手持鐵鎚持續敲擊系爭8號房屋牆壁,致使牆壁之磚塊、水泥脫落,足生損害於原告林妍柔。 27 109年6月1日18時7分許 系爭8號房屋外 被告手持榔頭敲擊系爭8號房屋牆壁,使牆壁之水泥凹陷脫落,足生損害於原告林妍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