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王守斌
被 告 黃毓秀
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毓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郭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毓秀如以新臺幣1萬3,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志明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毓秀與其配偶訴外人郭茂宏及其胞兄被告 郭志明同住○○市○○區○○巷000號,原告住○○市○○區○○巷000號 ,位於黃毓秀住家門口左側,兩戶人家素有仇怨,經常檢舉 或挑釁對方,黃毓秀、郭志明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黃毓秀於民國110年5月9日10時54分許,掀開原告之機車車 罩拍攝車牌準備提出檢舉原告違規停車,原告遂於同日11時 許到黃毓秀住家前廣場理論,郭志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0年5月10日11時許,從椅子上起身,走向原告,並 高舉右手握拳作勢要打原告,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 原告因而立刻將雙手舉起保護頭部,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㈡黃毓秀於110年5月10日11時25分許,欲檢舉原告違規停車, 遂騎乘機車到原告住家門口停放,並徒手將原告家門口所停 放之機車車罩車牌部位捲起來,以手機拍照,經原告發現出 面阻止黃毓秀,要求黃毓秀將自家之機車移走,並把被捲起 來的車罩攤平放下,詎黃毓秀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違反 原告之意願,先將該機車車罩再次掀起拍照,又挪動其機車 ,使機車更加橫擋在原告住家門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 告保護機車隱私及自由進出住處通行之權利。
㈢黃毓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5月12日9時許,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黃毓秀住家前廣場,公然以「龜兒 子(臺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志明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 及請求黃毓秀就前揭強制、公然侮辱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各 8萬元,合計16萬元等語。並聲明:⒈郭志明應給付原告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黃毓秀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不合理,因原告違規停車真 的很誇張我們才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認定黃毓秀犯成立 刑法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郭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 刑罰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其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強制、侮辱及恐嚇 行為受有自由之侵害及名譽之貶損,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66年次,高職畢業,擔任家庭代工 ,月收入約2萬元,郭志明64年次,高職畢業,打零工,月 收入約2至3萬元,黃毓秀73年次,專科畢業,為家庭主婦, 沒有工作收入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 告犯罪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 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黃毓秀強制部分8,000元、公然侮辱部分5,000元、郭志明 恐嚇部分2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毓秀給付1萬3 ,000元、郭志明給付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2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7至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