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曾淑芬
被 告 嚴文添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2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17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1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西往 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名山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名山二街往北 行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不 慎與對向沿八德東路東往西行駛至此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雙膝、右手 中指及右腰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萬3,929元。㈡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1萬0,400元。㈢薪資損失2萬9,440元。㈣精神慰撫金 27萬1,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萬8 ,67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8,679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對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1萬3,929元、薪資損失2萬9,440元雖不爭執,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0,400元零件部分應折舊,另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汽車,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 該處,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判決認犯刑 法過失傷害罪,判處刑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3,929元、薪資損失2萬9,44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兩造不爭執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萬0,400元元( 全為零件費用,見附民卷第43頁),惟系爭機車毀損部 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 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
⑵查原告機車係101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0年12月6日,已逾 耐用年限,則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600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0,400元÷( 3+1)≒2,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復原期間逾1個月,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72年次,大學畢業 ,擔任特殊學校教師助理員,月收入約2萬5,250元,被 告55年次,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家境小康,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 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7萬1,500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業已明定。經查:
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仍以時速約2 0至30公里向前直行,看見被告之車輛時雖有減速仍發生 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原告談話紀錄 表可資為憑,足見原告未減速慢行至隨時可停車之速率, 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原告則係直行時未減速慢行,兩者相較,原告享 有優先路權,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 、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 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6萬7,1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3,929元+薪 資損失2萬9,4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600元+精神慰撫 金5萬元)x70%=6萬7,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1 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 日起(見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