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𨶒明清
訴訟代理人 閻箂芝
被 告 吳云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分在本庭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查:(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起訴除請求被告賠償房屋因失火受損之修復費用外 ,另主張訴外人閻萊福前於民國109年4月將高雄市○○區○○巷 000號房屋出租被告,租期1年,但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09年5 月,積欠自109年6月起之10個月租金未繳,原告已受讓對被 告之租金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惟查閻萊福 前已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10日至110年2月2日 上開房屋失火為止之租金新臺幣44,175元(已扣除押金10,0 00元),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橋小字第933號(下稱系爭前案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該判決可稽,是此部分閻萊福已獲 確定勝訴判決而得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於受讓同一債權 後,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請求期間復與系爭前案有 所重疊,有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說明本件再次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之原因、有關租金部分之請求與系爭前案是否相同, 若此部分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否撤回關於未繳租 金部分之請求及減縮聲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