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紀振培
被 告 徐李順(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 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 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78年度台抗 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徐李順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惟徐李順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9月29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本院闡明上情, 函請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確認是否變更當事人及訴之聲明, 該函於112年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而原告迄今仍 未具狀,其起訴要件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