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1060號
CDEV,111,橋簡,1060,2023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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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紀振培
被 告 徐鈊鈶即徐麗琴


徐竣
徐麗珠

徐笠熙即徐麗月

徐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鈊鈶即徐麗琴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148,4 08元未清償,而附表所示遺產原為徐鈊鈶之被繼承人徐登福 所有,嗣徐登福於民國109年1月死亡後,上開遺產本應由被 告即其繼承人徐鈊鈶即徐麗琴、徐李順(起訴前已歿,另以 裁定駁回)、徐竣琨、徐麗珠徐笠熙即徐麗月徐寅綸共 同繼承,被告卻共同協議徐鈊鈶不繼承上開遺產,將附表編 號1所示不動產由徐竣琨單獨為繼承登記,並將附表編號6所 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為徐竣琨所有,其等所為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 09年3月5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二)被告於109年3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 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將之回 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稅籍回復為被繼承人徐登福。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如 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 即其 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 方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 人有數人 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 欠缺(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38年台上字第30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以徐鈊鈶即徐麗琴、徐李順(歿)、徐竣 琨、徐麗珠徐笠熙即徐麗月徐寅綸為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 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共同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 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惟徐李順已於原告起訴前死 亡,本件起訴並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訴),且參諸 上開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嗣經本院闡明上情, 函請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確認是否變更當事人及訴之聲明, 該函於112年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而原告迄今仍 未具狀,本件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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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