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1702號
CDEV,111,橋小,1702,2023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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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陳俐婷



謝容毓(原名謝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已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法 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 權於112年1月30日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27頁),應由被告甲○○本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先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謝容毓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並陸續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155元。被告甲○○依約應於申請本件就學貸 款之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



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詎被告甲○○最後繳款日為111年5月1日起,未依約還 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3,155元未清償 ,而被告謝容毓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 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個人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2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 信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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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