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1027號
CDEV,111,橋小,1027,2023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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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潘玫琳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莒光公園新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上開規 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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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