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5號
原 告 發現之旅阿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雪吟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潘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之地下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施作費用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社區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地下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施 作費用之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 應補正系爭地下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估價或預估修繕費用 ,並提出相關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為證。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訴之聲明之估價或預估修繕費用及按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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