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10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新發、杜天虎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杜新發具有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2,821元 ,被告杜新發為脫免責任,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贈與被告杜天虎,遂依民法第2 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被告杜天虎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杜新發所有。參酌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門牌號碼相同之建物土地 ,於本件起訴日期相近時期之交易價格為5,266,955元,堪 以作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認定依據;從而,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既未高於原告主張撤銷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即應依債權額核定為62,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但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亦屬起訴程式之欠缺 ,但其情形亦可補正。
三、綜上,茲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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