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號
原 告 廖敏妤
被 告 陳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2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然原告於111年4月11日提示系爭支票後竟不獲付 款,原告嗣後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等(見本院卷第5-7頁)在 卷可稽,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 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DY0000000 200,000元 111年2月21日 陳竑華 未載 大園區農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