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3號
原 告 姜玉玲
被 告 劉恩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劉恩伸、劉金鋐、余鴻仁投資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嗣原告欲取回上開投資金時,被告等間 僅退還30萬元,尚積欠原告20萬元,爰請求被告等返還投資 金20萬元等語(原告請求被告劉金鋐、余鴻仁返還投資金20 萬元部分另行審理)。
三、經查,原告前曾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 被告劉恩伸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息,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 簡字第686號判決確定在案,業經被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準此, 本件與前揭訴訟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均相同,當事人劉恩 伸之部分亦屬同一,為係同一訴訟,則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 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就 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就同一事實復提起本 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等應返還原告20萬元 投資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該部分訴訟標的係返還投資金請求權,與前訴 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單純客觀合併,二者非不可分 ,亦不因而使上開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部分程序合法化,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