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72號
TYEV,112,桃小,72,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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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72號
原 告 賴慧慈
訴訟代理人 王光德
被 告 張丞皓(原名: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徐暐
上列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駕車行經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茶專路口時,與原告間發生行車 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你 白癡齁啦(臺語)」(下稱系爭言詞)等語,足以眨損原告 之名譽,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致原告 名譽受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判決被 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至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涉犯公 然侮辱,考量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經過之公共場合,以系 爭言詞辱罵原告,此類用詞之激烈性,已逾越一般個案情緒 性發洩之程度,堪認系爭言詞應屬辱罵原告之言詞,並已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堪認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 故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辱罵原告,致原告之 名譽法益受侵害;另參系爭言詞之激烈性,堪認原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自陳研究所畢業、目前於國民小 學任教、年收入約80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 有兩造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 (見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於111年9 月16日 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9月26日生送達 效力,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9月2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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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