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23號
TYEV,112,桃小,2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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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號
原 告 蘇文邦

被 告 曾耀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 區萬壽路2段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與自 強北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 行車,逕行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直行駛 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關節面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尺骨莖突骨折 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逕行左轉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



等情,業經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87號卷宗第27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5587號卷宗、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6刑事判決卷宗 核閱無誤,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 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25,000元工作損失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請假明細在卷為佐【見桃園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87號卷宗第27頁,本院卷第24至27 頁】。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病患於000-00-00 00:08〜000-00-00 00:00至本院急診治療 ,於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於110年04月2 2日住院,110年04月23日施行骨折復位鎖定式骨釘骨板固定 手術,於110年04月26日出院,於000-00-00、000-00-00門 診追蹤治療,宜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期間需他人看護照 顧1個月」,可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 情形。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請假明細,原告確實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3個月內,共計請病假14日,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後,未請假之平均薪資為43,548元【計算式:(44,397元+4 2,698元)÷2=43,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 自陳請病假,公司仍給付半薪,是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應為10,161元(計算式:43,548元÷30日×14日÷2=10,16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 年9月26日起(於111年9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依法於111年9月25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61 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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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