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2年度,32號
TYEV,112,桃保險小,32,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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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複代理人 徐譽恆
被 告 李茂龍

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2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倒車 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 月2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與通北街118巷之交 岔路口向後倒車時,未注意訴外人黃冠乾駕駛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後停等, 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及左後視鏡受有 損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暨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等(見本院卷第20-2 8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而被告雖辯稱: 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過高,希望能夠提出車損及維修照片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然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之 位置係在左側車身乙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暨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附卷可佐,且黃冠 乾當場即向警員表明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及左後視鏡因撞擊 而受損,警員在現場亦有拍攝車損相關照片等節,亦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存卷為憑;再參酌本案 交通事故係於110年1月2日發生,而系爭車輛於同年月5日至 原廠進行估價後,維修項目為左前車門、左後視鏡等處,有 估價單、發票及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9-14頁)在卷可證, 系爭車輛入廠估價之時間與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相近,修 繕之項目及位置亦與前開交通事故肇致之損害相同,則原告 主張上開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肇事車輛之撞擊所致,洵屬有 據。此外,原告僅空言指摘上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 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憑, 不足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總計為54,462元(含 工資15,499元及零件費用38,963元)乙情,有上開估價單、 發票及照片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 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且出廠日係108年4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 )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2日 止,已使用1年又10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 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7,0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另加計工資15,499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 應為32,525元(計算式:17,026+15,49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 ,525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12月24日(於111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 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963×0.369=14,37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963-14,377=24,586第2年折舊值 24,586×0.369×(10/12)=7,5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86-7,560=17,02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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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