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878號
TYEV,111,桃簡,878,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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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呂學輝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新翰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昇輝於民國(下同)11 0年8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個資卷),致使被告 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嗣本院於111年11月8日 裁定選任訴外人周偉國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3 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月27日起,向原告承租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80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每月於20日前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210,0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21日起至113年 2月2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另約定雙方先前簽定租賃契 約保證金500,000元轉為系爭租約保證金。嗣被告開立12張 支票按月給付租金,惟自110年10月起均遭退票。遂原告便 於111年3月28日以蘆竹錦興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函到7日內給付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之租金共計1,260,00



0元,同時表示如屆期未獲給付,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正反面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招領逾期退回 信封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 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 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 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 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 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15條係約定:遲付租金之總額 達二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兩個月,經甲方定相當期間催告,已方仍不惟支付 者,甲方得終止租約。本件被告既因違反系爭租約定,欠繳 110年10月至111年3月之租金,原告已於111年3月28日寄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繳付積欠租金,該存證信函因郵 務機關不獲會晤被告,經郵務機關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並提 出蘆竹錦興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及回執 為憑,該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雖因遭領逾期退回,然被告並 無客觀上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應認該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已於111年3月31日被告受招領 通知時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是系爭租約因被告於前開日期 7日後仍未繳交租金,已於111年4月8日合法終止。從而,原 告本於終止系爭租約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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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