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6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沛得
被 告 翔悅科技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余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 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 代表人及依法令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翔悅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翔悅公司)法定代理人呂致翔於起訴前之 民國111年2月16日死亡,故翔悅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此有 翔悅公司變更登記表、呂致翔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本院個資卷)。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選任余欣怡為翔悅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約定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屆期為付款 提示,卻僅獲一部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322,000元 未能受償,嗣後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本院卷5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等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 ⒈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觀諸 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 甚明。系爭本票既經提示未能完全受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約定利率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翔悅科技有限公司、呂致翔、余欣怡 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國110年11月30日 年息16% 1,892,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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