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鴻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君
訴訟代理人 張文濱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政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政川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承 攬祥豐球場燈具採購工程,伊則向被告分包取得拆除及基礎 工程,工程內容如伊110年8月3日估價單所示,約定工程款 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348,600元(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又追加如伊110年9月2日估價單所示工程,約定工程 款含營業稅為263,823元(下稱追加契約)。詎伊完成系爭 契約及追加契約之工程後,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定金104,58 0元及伊同意負擔之電纜斷線處理費25,000元外,被告尚欠4 82,843元工程款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84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燈桿基礎」工程應在燈桿混 凝土基座安裝2支銅棒及預留電纜線出線電管,惟原告僅安 裝1支銅棒,且銅棒與電管位置均未依設計圖施作,致伊需 另請他人修補該瑕疵,支出修補費用241,500元;且原告以 挖土機拉斷電纜及控制線,致伊需僱工挖掘尋找斷點並接回 電纜及控制線,支出工程款162,223元;另伊並支出上開2項 修繕工程之線材費共20,650元,原告亦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管溝」工程未依設計圖回填原土夯實 及澆灌15公分厚混凝土,且未依設計圖先行切割地面而逕以 怪手開挖及壓損地面,致伊需委請他人修補而支出工程費52 ,500元;原告就系爭契約之「配電盤基礎」工程及「燈桿基 礎」工程均未拆除模板及塗抹平整,致伊需委請他人修補而 支出工程款40,425元,爰以伊對原告之上開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共517,298元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工 程款債權抵銷。再者,追加契約之「鐵板租用」係原告為完 成系爭工程所需,應包含在系爭契約之估價金額中;追加契 約之「點工」為系爭契約之復原工作,應包含在系爭契約之 施作範圍內,非追加工項;追加契約之「路面切割」屬系爭 契約「管溝(地面水刀切割)」工項,非追加工程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工程款含營業稅為348,600元。 ㈡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低壓手孔」「PVC菱格網拆除清運」 「舊燈桿拆除」等工程,且工程無瑕疵。
㈢追加契約之項次2「混凝土140psi」、項次3「混凝土210psi 」、項次5「出土方剷土機」、項次8「挖土機」、項次10「 代叫水電材料」、項次11「5號不銹鋼螺栓」等工程被告同 意支付追加契約所示金額。
四、關於系爭契約之爭議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示工程乙節,業據提出現場施 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31至132頁),堪信屬實。被告雖抗 辯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燈桿基礎」工程缺漏1支銅棒且所設 銅棒及電管位置均未依設計圖施作等語,並提出新設投射燈 桿燈具設計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圖,見本院卷62頁)為證 。但查:
1.細稽系爭示意圖所示,其上所列維修孔示意圖、鍍鋅基礎 螺栓示意圖、燈桿底鈑示意圖、燈具側視圖、螺栓帽套示 意圖,無一繪及接地銅棒與電管應設置於混凝土基座之何 處,說明欄內亦全未提及接地銅棒與電管應設置之位置, 被告抗辯接地銅棒與電管應設置在基座中心點20公分圓周 云云,顯無依據,並非可信。至系爭示意圖左側燈桿及燈 具立面示意圖雖繪有2支接地銅棒,然並無繪製剖面圖詳 予說明接地銅棒與基座中心點之相對位置,甚且所繪接地 銅棒之正上方係標示鍍鋅基礎螺栓,執此比對系爭示意圖 內之混凝土基座剖面圖,燈桿及燈具立面示意圖所示接地 銅棒位置,亦明顯在混凝土基座中心點20公分圓周之外,
益徵被告抗辯原告就「燈桿基礎」工程之接地銅棒與電管 均未依設計圖所示位置施作云云,並非事實。
2.上開燈桿及燈具立面示意圖固繪有2支接地銅棒,惟關於 「R﹤50Ω」之接地銅棒在圖上特別標註「責任施工」等文 字,就此證人即參與系爭契約之被告員工符徵貴於本院證 稱:圖面雖顯示2支接地銅棒,但其中1支接地銅棒電阻要 小於10歐姆的要求,此部分業主有派員檢驗並符合規範, 且伊有問業主是否要另外打1支符合50歐姆的銅棒,業主 表示如果沿用舊有的銅棒可以符合50歐姆的規範,不一定 要另外打1支銅棒,這就是責任施工的意思;被告提供的 銅棒只夠1個點裝設1支,就伊之認知,銅棒1支就夠了, 故伊並未向原告反映「燈桿基礎」工程之施工內容缺少1 支銅棒等語(見本院卷152頁反面至153頁),堪認原告在 混凝土基座上僅設置1支接地銅棒,確係依被告提供之材 料及所下之指示為之,且系爭契約亦未記載原告應於每個 燈桿基座裝設2支接地銅棒,是被告抗辯原告漏未施作1支 接地銅棒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管溝」工程未依設計圖回填 原土夯實及澆灌15公分厚混凝土,且未依設計圖先行切割地 面而逕以怪手開挖及壓損地面等語,惟被告嗣於111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不抗辯系爭契約之「管溝」工程有 瑕疵等語(見本院卷178頁反面),足見被告已自認原告就 「管溝」工程已完工且無瑕疵。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就系爭契約之「配電盤基礎」工程及「燈桿 基礎」工程均有未拆除模板及塗抹平整之瑕疵云云,原告則 主張拆除模板及抹平非系爭契約應施作項目等語。觀諸系爭 契約關於「配電盤基礎」工程及「燈桿基礎」工程之內容所 示,「配電盤基礎」之工程項目僅記載「開挖、釘模板」、 備註欄僅記載「混凝土及樓板(按應係模板之誤)業主提供 」,「燈桿基礎」之工程項目僅記載「開挖、綁螺栓、4號 鋼筋固定、底板預埋、含混凝土澆置、含吊車固定」、備註 欄僅記載「銅棒、螺栓、混凝土業主提供」,未見兩造約定 原告應負責拆除模板及抹平等工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 可信。
㈣小結:原告施作系爭契約既無瑕疵,其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契 約工程款348,600元。
五、關於追加契約之爭議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成立追加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追加契約所示(見本院卷13頁),其上 未經被告簽名或用印,尚無從證明被告已同意追加契約,故 除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告同意給付之追加契約 工程款外,原告應另舉證證明被告同意由原告完成追加契約 所示其餘工程並給付工程款,及原告已完成施作。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配電盤基礎」工程備註欄記載「樓板 」由業主即被告提供,故被告應給付追加契約之「鐵板租用 」工程費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上開所指「樓板」 不僅文字上與追加契約之「鐵板」明顯不同,且對照原契約 「配電盤基礎」工程載明「開挖、釘模板」等文字,堪認該 備註欄中應係將「模板」誤載為「樓板」,是原告執此為由 主張被告應給付鐵板租用費用,並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同意追加契約之「點工」工程,並舉其與 被告員工游御琪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197頁)。 但查,游御琪在該對話中僅陳稱「張老闆,這邊再麻煩你填 土處理一下,校安那邊目前有意見」等語,依其文義係要求 原告應完善其填土工作,並未提及同意原告另行點工搬運石 頭,並由被告支付點工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追加契約 之「點工」工程款,並無理由。
㈣原告又主張追加契約項次6、7之「出土方」工程係經被告同 意追加,且已施作完成等語,並舉原告與游御琪LINE對話紀 錄、出土方施工照片、土方運棄請款單及證人符徵貴為證。 經查,系爭契約下方備註欄記載「本工程不含土方證明」,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可見原告倘經被告同意運棄開挖工程所 生土方,即可依追加契約請求工程款。參酌證人符徵貴於本 院證稱:被告不確定何時能夠拿到土方運棄證明,系爭契約 才會記載土方暫置於現場,但依招標文件最後都要運走,伊 可以確認追加契約項次6、7「出土方」工程原告有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153頁反面至154頁),及游御琪向原告表示「土 堆的部分學校在問是不是這幾天能運出去」「張老闆,廢土 的費用麻煩再跟我們告知」等語後,原告即傳送運棄土方之 施工照片予游御琪(見本院卷134頁反面至135頁反面),堪 認原告係依被告要求運棄土方且已施作完畢。另依原告提出 土方運棄請款單所示(見本院卷236頁),原告運棄土方之 費用應為91,600元(61,600+3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支 付追加契約項次6、7「出土方」工程款91,600元,為有理由 。被告雖抗辯經其計算後發現棄土數量顯較原告主張運棄之 數量短少云云,並提出棄土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183頁), 然該計算表係被告單方面製作,可信性已然存疑,且被告亦 未提出其憑以計算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此項抗辯並非可採
。
㈤原告又主張其經被告同意施作追加契約項次9「路面切割」工 程,並提出與游御琪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133頁反 面、134頁),被告則抗辯上開工程應包含在系爭契約「管 溝」工程施作範圍內,非追加工程等語。查系爭契約「管溝 」工程既載明包含「地面水刀切割」,且依游御琪向原告表 示「管架可能比原本切地還寬」「可能要麻煩您再依實際尺 寸做調整」等文義,可見系爭契約「地面水刀切割」確與管 架裝設有關,則游御琪要求原告依實際尺寸做調整,應未逾 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原告主張追加契約項次9「路面切割 」屬被告同意之追加工程,並非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契約項次12「混凝土210psi 」工程款3,600元,然原告提出之追加契約於該項次已載明 「未施叫」,且原告提出之混凝土送貨單所載數量亦僅與追 加契約項次2、3所示混凝土數量相符,難認原告已施作項次 12之工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3,600元, 不應准許。
㈦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契約工程款合計232,113元 〈(12,000+57,200+11,000+61,600+30,000+7,000+40,260+2 ,000)×1.05〉。
六、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部分:
㈠被告雖以其對原告施作之「燈桿基礎」工程有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241,500元之債權,及對原告拉斷電纜、控制線之行 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162,223元之債權,暨對原告有請求上 開2項修繕工程之線材費共20,650元之債權為由,執以與原 告本件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但查:
1.原告施作之「燈桿基礎」工程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241,500元之債權,並執以與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為 抵銷,為無理由。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施工時拉斷電纜及控制線云云,但原告已 否認有拉斷電纜及控制線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被告固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94頁),惟該等 照片至多僅能認定電纜或控制線有遭拉斷情形,尚無法證 明確為原告施工不慎所致。另證人即負責施作電纜與控制 線連接修復工程之林來裕於本院雖證稱:相關人員有開會 討論電纜及控制線斷線的原因,伊曾看過相片中舊的開關 箱打開後裡面有3條線,伊本來負責把舊的電線接到新的 開關箱,但伊要做的時候,發現距離手孔約1公尺處只剩2
條線,伊有向校方反應並去找源頭,確定總開關箱裡的源 頭有3條線,但伊接線的地方只剩下2條線,伊開挖後發現 斷掉的那條線是斷在管子裡,因為該電線是60mm平方的規 格,應該是怪手才有可能拉斷等語(見本院卷232頁正、 反面),然由林來裕證述內容可知,林來裕所稱斷線原因 係其尋找斷點過程中所為之個人臆測,並非海洋大學邀集 相關人員查證後所得之結論,尚難憑以對原告為不利之認 定。再者,電纜及控制線均為海洋大學所有,拉斷電纜及 控制線之行為人縱有加害行為,其加害對象亦為海洋大學 而非被告,則縱認原告為拉斷電纜及控制線之行為人,亦 屬原告對海洋大學之侵權行為,而非原告對被告不完全給 付之加害給付。況被告就其為修復斷線支出工程款162,22 3元而受有損害乙節,固提出大都會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120頁),然其上之品名、數量僅記載 水電設備1式,難認被告已證明其確因修復斷線而支出工 程款致受有損害。基上各情,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承攬契 約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162,223元債權,並執以與 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3.被告對原告既無上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加害給付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另執上開2項修補工程之線材費20,650元 債權為抵銷,亦屬無據。
㈡被告另抗辯其對原告施作之「管溝」工程有52,500元之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對原告施作「配電盤基礎」「燈桿基礎」 之模板工程有40,425元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執以與原告 本件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然原告施作之「管溝」工程並無 瑕疵,「配電盤基礎」「燈桿基礎」之模板拆除及抹平工程 均非原告承攬範圍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執上開修 補費用對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並無理由。七、綜觀上開論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契約工程款為34 8,600元,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契約工程款為232,113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104,580元,及原告同意扣除之斷線 處理費25,000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51, 133元(348,600+232,113-104,580-25,000)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45 1,133元,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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