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2249號
TYEV,111,桃簡,2249,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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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徐慧芷
被 告 宋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另有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返還與原告等語(見桃簡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 年2月22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部分,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 論,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 並於111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見司票卷),本院 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990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1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於111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應係他人所偽造,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簽名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本票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 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本票為原 告所簽發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章欄 上「徐慧芷」之簽名為原告所簽,自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簽 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有關發票人「徐慧芷」之簽名為他 人偽造自可採信。系爭本票有關發票人為原告部分既為偽造 ,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742022 111年8月22日 徐慧芷 15,000元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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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