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2218號
TYEV,111,桃簡,2218,2023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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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謝志明
被 告 許榮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榮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表明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及國 民身分證字號。另原告起訴時,亦未於起訴狀內表明本件「 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 文),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原告之起訴顯未具 備法定程式,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218 號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前揭裁定已於民國112 年2 月 2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是原告逾期 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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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