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被 告 東鈺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國興
被 告 范翠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7,621元,及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嗣於112年3月9日 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 告所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鈺公司)於110年3 月29日邀同被告劉國興、范翠姮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訂 立保證書,約定就東鈺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之債務,以本金5百萬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
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東鈺公司對於原 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被告東鈺公司與原告簽具一般週 轉金借款契約及增補約定書,依上開約定於110年3月30日起 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50萬元,詎被告東鈺公司對於上開 借款自111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26 7,621元及利息、違約金而未清償,又被告劉國興、范翠姮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 書、一般週轉金契約、增補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債權編號 貸放本金 本金餘額 利率 違約金 1 300,000元 14,867 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加碼0.43%(為3.09%)計算之利息;自111年9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加碼0.43%(為3.09%)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141,977 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加碼0.43%(為3.09%)計算之利息;自111年9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加碼0.43%(為3.09%)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2 200,000元 110,777 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加碼0.43%(為3.09%)計算之利息;自111年9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加碼0.43%(為3.09%)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本金合計:267,621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