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2007號
TYEV,111,桃簡,2007,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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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黃利揚
被 告 戴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
第55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8
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6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6,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見桃簡卷第5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沿桃園市 桃園區中山路行駛,行經同市區復興路362巷而欲駛入時,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路口設有 禁止進入標誌而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之處,不應逆向 進入巷道,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逆 向駛入同市區復興路362巷內,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復興路362巷由復興路往中山 路之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右肘



、右側腹壁、右大腿、右小腿挫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勢,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共1,065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1 00,000元之損害,上述金額合計為101,065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天雖然有逆向,但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來撞我,我也有受傷及車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止 進入標誌(圖如附件),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 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 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等(見附民卷第9頁,桃簡卷第11-15頁、第20-22頁)在 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因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57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54號判決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 閱無誤,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斯時係 逆向行駛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45頁背面),再參酌碰撞之地點是在靠近彎道處, 道路旁又有架設鐵皮圍籬阻擋視線(見桃簡卷第20頁),是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順向行駛時,並無法知悉前方有車輛逆向 而來,則被告抗辯原告有過失等語,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共1,065元部分:  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敏盛醫院就診接受治療,並 購買沖洗用生理食鹽水、人工皮等醫材,因而共支出1,065 元等語(見桃簡卷第45、50頁),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賴明偉復健診所收據、萬壽藥局購買證明單及達安藥師藥 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桃簡卷第31-35頁)為憑,核與原 告所述內容相符,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 告所受傷勢程度(見桃簡卷第20-21頁),兼衡兩造之年齡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桃簡卷第14-15頁、第50頁 背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065 元(計算式:1,065+40,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065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 月1日(於111年7月21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中路派出所,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1,065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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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