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A女(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OONSAN AUTHAI(中文姓名:吳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侵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 明定。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係 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A女之身分識別資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 大溪區(地址詳卷)之員工宿舍1樓A室內,見宿舍管理員即 原告在其房內清查衣櫃,因酒後色心大起,竟基於加重強制 性交之犯意,先將其房門反鎖,不顧原告抗拒,違反原告意 願,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為兇器使用之菜 刀1把,將原告推坐在地,隔著衣服撫摸原告之胸部,並壓 住原告之頭部,脅迫原告替其口交至射精,強制性交得逞,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當時是因喝酒醉而意識不清,我沒有錢能賠償 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用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侵訴字第119號 刑事案件內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之陳述、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被告照片、現場照 片、扣案菜刀照片、原告所繪現場圖、原告與友人間通訊軟 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且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佐,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抗辯:當時是因喝酒醉而意識不清云云,然審酌被告於前揭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已詳述本件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經過及其係因酒後引起性慾所致,均未提及有因酒醉而意識 不清之情,則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從而,被告以上開 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貞操權,使原告受有 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之金額。
㈡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 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性自主權、貞操權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定之。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偵卷 15、17、19、21、29、3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4 日送達被告(附民卷1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 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5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