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尾款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2000號
TYEV,111,桃簡,2000,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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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高文鼎
被 告 許耀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耀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耀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4月10日簽訂君鼎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股權讓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轉讓系爭公司全部股份500,000股,被告則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若須將系爭公司登 記在原址,須每3個月支付租金6,000元。詎原告將系爭公司 董事長變更為被告許耀雲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支付尾款20 ,000元,且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被告另對 原告提出侵占告訴,此等誣告行為亦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 損害,被告尚積欠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1月間將系爭公 司所在地登記在原址應支付之租金18,000元,而被告詐欺原 告佯稱就系爭公司登記原址將支付租金卻未支付,致原告受 有20,000元之損害,被告並於110年6月3日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變更系爭公司於該行帳戶之負責 人為許耀雲而侵占系爭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2,594 元,並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0,594元。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契約尾款20,000元及系爭公司所在地登記 原址之租金18,000元尚未給付,係因原告未與許耀雲就系爭 公司辦理交接手續,將系爭公司之109年度資產負債表、帳 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發票購票證、股票、國泰世華 銀行新莊分行之空白支票3張、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之空 白支票43張交付許耀雲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許耀雲有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許耀雲應給付原告200,000元,若系爭公司就董事長變更登 記後仍將所在地登記在原址,應自變更登記核准日起,每3 個月支付租金6,000元,而許耀雲尚積欠尾款20,000元、110 年6月1日起至111年1月間之租金18,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 為證(補卷7-9頁;本院卷23-24頁),並有系爭公司之設立 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公示基本資料可佐(補卷33-40 頁),且為許耀雲所不爭執(本院卷44頁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許耀雲給付積欠尾款20,000元、 租金18,000元合計38,0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許耀 雲違反系爭契約致其受有50,000元之損害乙節,原告既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故此部分所為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林家佑雖於系爭契約上亦有簽名,惟 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林家佑僅為見證人,並未對於原告負 有何債務,亦未約定林家佑許耀雲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 主張林家佑應與許耀雲連帶給付尾款20,000元、租金18,000 元及連帶賠償50,000元,尚無足採,應予駁回。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 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為要件。亦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 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經查:
 ⒈許耀雲雖辯稱:原告未與其就系爭公司辦理交接手續,將系 爭公司之109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發票購票證、股票、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之空白支票 3張、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之空白支票43張交付許耀雲等 語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⒉惟系爭契約就尾款50,000元係約定:「須於完成銀行變更負 責人,交付空白支票前給付」等語,則許耀雲有先給付尾款 50,000元之義務,原告方有交付空白支票之義務甚明,故依 前揭規定,許耀雲以原告應交付系爭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新莊 分行之空白支票3張、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之空白支票43 張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
 ⒊就系爭公司股票部分,依前揭系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 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公司全部股份500,000股轉讓, 縱原告未將表彰此等股份之股票交付許耀雲,仍無礙許耀雲 已受讓股份,從而自難認原告所負交付系爭公司股票之給付 義務與許耀雲所負給付尾款間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許耀雲就此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應交付系爭公司之109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冊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發票購票證部分,遍查系爭契約 並無就此有所約定,亦難認許耀雲此部分同時履行抗辯有理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此等誣告行為致原告受 有50,000元之損害,及被告詐欺原告佯稱就系爭公司登記原 址將支付租金卻未支付,致原告受有20,000元之損害等情, 惟原告就此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元、20,0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長對 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變更 系爭公司於該行帳戶之負責人為許耀雲而侵占系爭公司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2,594元,並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 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其與林家佑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 擷取照片為證(本院卷47-77頁)。惟查,依國泰世華銀行1 11年8月23日函所附系爭公司於該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資料( 補卷43-45頁)所示,固堪認系爭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尚有存款合計2,594元無訛,然依前揭系爭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所示,許耀雲於110年5月31日已登記為系爭公司之董事 長,則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許耀雲為系爭公司之代表人、公 司負責人,本即有權代表系爭公司單獨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 辦理變更系爭公司於該行帳戶原記載之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帳 戶資料,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侵占系爭公司存款之情 ,況系爭公司既為法人乃獨立於原告、許耀雲之權利主體, 從而系爭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2,594元,對於國 泰世華銀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歸屬於系爭公司而非原告 ,故原告主張系爭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2,594元 屬於其所有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94元,及主張被告侵占 系爭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2,594元致原告受有30, 000元之損害,均屬無據。
 ㈣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條所稱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 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 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 固之心證而言。經查,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 三重分行申請變更系爭公司於該行帳戶之公司負責人為許耀 雲之日期及相關資料,以證明被告侵占系爭公司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存款之確切時間,然許耀雲於斯時為系爭公司之 董事長,有權代表系爭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聲請調 查上開證據部分,既不影響裁判基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許耀雲給付3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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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