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蘇于珽
訴訟代理人 蘇進興
被 告 鍾季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1年度審原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7,46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36頁反),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3分許,無駕 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內側車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 換車道至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外側車道,因而擦撞前方同向 沿桃園市○○區○○路○○○道○○○○○○○○○○○○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左顴骨及眼眶骨骨折、創傷性眼神 經病變、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複視、雙眼左 側視野缺損,左側肢體無力而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而受 有支出醫療費用117,005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50,820元 (含停車費2,790元)、看護費用2,340,000元、薪資損失6, 685,840元等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4,5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3,693,6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 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 勢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民卷 11-15、45-47、57-65頁),並援用本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 第27號刑事案件內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 、審判中之陳述、證人蘇禺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車輛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系爭車輛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勢,確有過失,且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 告過失之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
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7,00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桃 園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 、門診費用收據、急診費用收據及平鎮風澤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附民卷17-41頁),堪認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 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 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後,至林口長庚 醫院急診及腦神經外科住院治療1次、門診治療1次、整形外 科住院治療1次及門診治療4次、眼科門診治療4次,復健科 門診治療1次、至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至平鎮風澤 中醫診所治療19次等情,此有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住診費用 收據、門診費用收據、急診費用收據及平鎮風澤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可佐,堪認原告確有因前揭傷勢而受有支出 至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急診、自桃園敏盛綜合醫院轉診林口長 庚醫院、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往返林口長庚醫院門診及住 院治療、往返平鎮風澤中醫診所治療之交通費用損害。參酌 本件事故地點至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桃園敏盛綜合醫院至林 口長庚醫院、原告之住所至林口長庚醫院及平鎮風澤中醫診 所之距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受 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數額為40,89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40,89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另主張支出停車費2,790元,然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勢因而有支出上開停車費之 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⒊看護費用:
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後,於110年8月 25日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於次日轉入加護病房 住院,於110年8月29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0年9月12日出院 ,仍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無力,無法自理生活,24小時需他 人照顧,且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屬重大創傷且 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之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並經林口長庚醫院認定因行動不便需全日看護 等節,此有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佐,從而 原告主張自110年9月至114年12月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 看護之必要,即屬有據,亦堪認原告受有112年3月至114年1 2月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其由家人負責看護, 則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看護費以每日1,500 元、每月45,000元計算,並未高於一般市場全日看護之行情 ,尚屬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 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損害之數額為2,340,000元,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⒋薪資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後,經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屬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 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並經 林口長庚醫院認定因行動不便需全日看護,從而受有自本件 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不能工作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害(原告雖係請求薪資損失,惟審酌原告之真意當 係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等節,此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原 告確因受有前揭傷勢而受有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年滿65 歲強制退休年齡不能工作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害。就此依 卷附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原告於65年10月31日 出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 收執聯(附民卷49-55頁)及本院個資卷所附原告個人財產 所得資料所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研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觀音分公司,110年至本件事故發生前8個月之薪資所 得為222,861元,則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每年薪資為334,292 元等節,應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計算至13 0年10月31日止,則以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喪失勞 動能力之損害為4,749,5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有不能工作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害4, 749,57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
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 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偵卷21、25、51頁;附民卷 45-55頁;本院個資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 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 撫金以4,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1,747, 465元(計算式:117,005+40,890+2,340,000+4,749,570+ 4,500,000=11,747,465)。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4 日送達被告(附民卷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 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11,747,465元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747,465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 明。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749,570元【計算方式為:334,292×14.00000000+(334,292×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749,57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