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
原 告 孫鈺雯
被 告 詹蕎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4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車輛牌照號碼6929-R3號自用 小客車,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15日20時50分起至111年7 月19日20時50分止,租金平日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 ,假日每日2,000元,兩造並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於承租後並未依約準時返還車輛,至111年7月20日 13時30分許始由訴外人吳柏彥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系爭租 約明確約定租賃期間有關牌照被扣部分,自牌照被扣之日起 至通知領回之日止,所衍生之費用概由承租方負責。詎被告 於占有使用期間之111年7月20日0時13分發生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超速違規,致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 ,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共計平日123天 、假日58天,以平日每日租金1,800元、假日每日租金2,000 元計算,共計337,400元;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遭扣牌6個月因而使原告有精神上損失,被告應賠償 金神慰撫金12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精神慰撫金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 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要處理與原告間之糾紛,但原告不願意回應 所以後來就沒有處理,系爭車輛違規時車子不是伊開的,對 於原告請求牌照被扣之期間,對於系爭租約有約定原告可以 跟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對於金額有所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7
月15日20時50分起至111年7月19日20時50分止,租金平日每 日1,800元,假日每日2,000元,至111年7月20日13時30分許 始由訴外人吳柏彥駕駛系爭車輛歸還原告,系爭車輛因111 年7月20日0時13分發生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之超速違規,致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吊扣期間自111年9月 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系 爭租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牌照吊扣執行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8至3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間有關牌照或車輛被扣部分,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 領回之日止之費用,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系爭租約定 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216條、第4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於占有期間使用系爭車輛違規致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6個月 ,以系爭車輛日租金平日每日1,800元、假日每日2,000元計 算,所受營業損失為337,400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車輛違規時車子不是伊開的,且對於吊扣期間租 金計算有爭執等語。經查,系爭車輛於被告占有期間因交通 違規牌照遭吊扣,吊扣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而被告既 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自應於占有期間依系爭車輛正常 合法之使用方法為之,惟被告卻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 並因他人駕駛期間交通違規致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則原告 自得依系爭租約關於牌照吊扣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之損失。又被告對於原告自稱系爭車輛常做為出租使用,原 告並得藉此收取租金,系爭車輛出租時租金平日每日1,800 元、假日每日2,000元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 反面),被告對於原告得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租金之損失 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依 通常情形均可出租獲得租金,則於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時, 可認原告於該期間確受有無法出租系爭車輛獲取預期之利益 之損害,原告受有之租金損失應為337,400元(計算式:1,8 00元×123日+2,000元×58日=337,4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因系爭出輛牌照因被告占有期間違反 交通規則遭吊扣6個月,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失等節,因 吊扣牌照並非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 於111年9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 40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