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818號
TYEV,111,桃簡,1818,2023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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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張吳月涼

張婉慧
張淑慧
張佳慧
張家麟
上列 五人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陳宇阡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0年度
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11年4月11日以110年度交重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原告丁○○、原告戊○○、原告乙○○、原告丙○○各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陳靈聲、己○○應連帶給付 原告甲○○○新臺幣451萬1,539元、原告丁○○、戊○○、乙○○、 丙○○各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己○○、吉香軒實 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51萬1,539元、原 告丁○○、戊○○、乙○○、丙○○各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原告幾經變更後,嗣於民國112年3 月9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 381萬1,539元、原告丁○○、戊○○、乙○○、丙○○各新臺幣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己○○、被告吉香軒實業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15萬1,539元、原告丁○○、 原告戊○○、原告乙○○、原告丙○○各新臺幣26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並於民國111年2月8日撤回被告陳靈聲、於112年3月9日撤 回被告吉香軒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吉香軒實業有限公司與原 告5人另成立和解,願給付原告5人180萬元),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撤回被告 陳靈聲及被告吉香軒實業有限公司,依上揭規定,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靈聲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下午3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慈光街往員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中央劃分島路段, 不得占用車道臨時停車,以免妨害車輛通行,竟疏未注意, 仍將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駛在外側車道上,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吉香軒實業有限 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自同向行駛該處時, 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劃分隔島路段,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欲駕駛系爭小貨車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 被害人張金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上開機車),適張金來欲閃避陳靈聲違規停駛之上開小客 車,旋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張金來因此人車 倒地後,再滑行撞擊同向前方由范氏香蓮騎乘之電動輔助自 行車(下稱上開自行車),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併肋骨多處骨折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本件事故致原告甲○○○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1元、喪葬費用724,200元, 及請求扶養費用786,478元,原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3 0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112 年3月9日之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保險公司已給付的部分須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因未保持安全 間距,即欲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自左側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張 金來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二車發生碰撞,張金來因此人車倒 地後,再滑行撞擊同向前方由范氏香蓮騎乘之上開自行車, 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併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不治後死 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此行為,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臺灣高等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 刑事電子卷證確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與騎乘上開機車之 被害人張金來發生碰撞,被害人張金來經送醫不治死亡,致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又原告甲○○○等4人分別為張金來之配偶 、子女,有戶籍謄本(見附民卷1第21-29頁)在卷可稽,則 原告自得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甲○○○等5人得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分述如 下:
 ⑴醫療及喪葬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支出張金來之急診費用合計8 61元、喪葬費用包含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 塔位使用費及管理費、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費、禮儀用品費 合計724,20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規費收據、 塔位使用及管理費收據、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 禮儀用品收據為證,且與卷內影本相符(見附民卷1第39-47 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⑵扶養費用: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79年 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所稱「不能維持生 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 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甲○○○為張金來 之配偶,於張金來死亡時係66歲,依109年桃園市簡易生命 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21.58年之平均餘命;另依行政院主 計處10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2,537元,則桃園市每年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270,444元(計 算式:22,537元×12=270,444元)。又原告甲○○○於110年間 僅有利息所得5,436元,雖名下有2筆房屋及5筆土地,有本 院個資卷在卷可參,惟仍應認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其他4名子 女(見附民卷1第23-29頁),其既請求1次給付扶養費,則 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固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72,439元。然 本件被害人張金來於事故發生時已71歲,僅有14.65年之平 均餘命,而無法合理期待被害人張金來可以行使扶養義務至 21.37年,故原告甲○○○之平均餘命應以14.65年計算較為妥 適,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729,157元為限( 如附表一),逾此範圍,則不應允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張金來 為原告甲○○○之配偶,且為原告戊○○、丁○○、乙○○、丙○○之 父,有如前述,其間均為至親關係,被害人張金來因系爭事 故傷重不治,和樂家庭就此破滅,永遠無法再與之享天倫之 樂,原告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至深,乃屬必然,是其等依民 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 過程及原告5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原告丁○○、戊○○、乙○○、丙○○



則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據此,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45萬4,218元(計算式: 861+724,200+729,157+1,000,000=245萬4,218);原告戊○○ 、丁○○、乙○○、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各80萬元。 ⑸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定,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 ,已獲理賠200萬761元乙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 定,視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之金額,故原告上開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 甲○○○扣除400,761元,原告丁○○、戊○○、乙○○、丙○○各扣除 400,000元)。又訴外人陳靈聲業以70萬元與原告和解,原告 當庭表示前開70萬元同意在原告甲○○○聲明請求扣除,吉香 軒實業有限公司則以180萬元(不含強制險)與原告和解,因 此應予每位原告扣除36萬元。經扣除上開項目後,原告得甲 ○○○得請求之金額為993,457元(計算式:245萬4,218-400,76 1-700,000-360,000=993,457),原告丁○○、戊○○、乙○○、丙 ○○各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元(計算式:800,000-400,000-360 ,000=4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993,457元、原告丁○○、戊○○、乙○○、丙○○各4萬元 ,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0年1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於同年2月 7日生效,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2第7頁)即110年2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一:
計算方式為:(270,444×10.00000000+(270,444×0.65)×0.00000000)÷4=729,156.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65[去整數得0.65]),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14+0.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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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香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