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楊寶女
被 告 郭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2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
、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14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 255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685 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桃簡卷第126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 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桃簡卷第126頁背面)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0日18時24分許前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桃園區永順街31巷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4分 許,行經同市區○○街00巷○○○街○○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適有原告
騎乘訴外人吳維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蓮埔街由東南往西北之方向駛至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 手第四五指撕裂傷、左踝撕裂傷及右側膝部、雙側大腿多處 挫擦傷暨左踝慢性傷口併蜂窩組織炎、左側第四肋肋骨骨折 、左側第五手指挫傷之傷勢,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醫材 費用11,060元、看護費用40,000元、交通費用3,175元、車 禍鑑定費用3,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2,100元、資源 回收報酬20,000元、私家打掃報酬4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亦因撞擊受有損害,而需支出 修繕費用350元,嗣後吳維瀚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上開金額合計為622,68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部分不爭執。但原 告所受之左踝慢性傷口併蜂窩組織炎、左側第四肋肋骨骨折 、左側第五手指挫傷之傷勢無法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 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不 能工作損失、資源回收報酬及私家打掃報酬部分,並未提出 任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等資料;再就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不 爭執,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時,疏未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3日桃交鑑字第1100005152號函及桃 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現場照片等(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下稱偵卷,第53-68頁;11 0年度調偵字第66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9-34頁)在卷可 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桃簡卷第4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左手第四五指撕裂傷、左 踝撕裂傷及右側膝部、雙側大腿多處挫擦傷暨左踝慢性傷口
併蜂窩組織炎、左側第四肋肋骨骨折、左側第五手指挫傷之 傷勢等節,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偵卷第49頁,審附民卷第7-11頁 )附卷為佐,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雖抗辯原告左踝慢 性傷口併蜂窩組織炎、左側第四肋肋骨骨折、左側第五手指 挫傷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等語(見桃簡卷第41頁背面 )。然查,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分別至敏 盛醫院、聖保祿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第四五指撕裂傷 、左踝撕裂傷及右側膝部、雙側大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勢,並 於同月22日、23日分別至聖保祿醫院及敏盛醫院回診追蹤治 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是原告之左手第四五 指、左踝等處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勢,至為明灼。後 原告於110年6月29日、30日前往桃園醫院急診,而診斷出受 有左踝慢性傷口併蜂窩組織炎、左側第四肋肋骨骨折、左側 第五手指挫傷之傷勢,此雖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9年6月 20日有時間上之落差,惟差距之時間並非久遠,且觀諸敏盛 醫院提供之相關病歷資料,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即經敏盛醫 院檢傷認有第五指擦傷瘀腫痛、左足踝擦傷痛、左後背痛、 下肢撕裂傷及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等節,有敏盛醫院病歷及急 診檢傷紀錄(見桃簡卷第101-106頁),是桃園醫院診斷之 傷勢位置,亦均與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前往敏盛醫院、聖保 祿醫院就醫之診斷大致相符。再參以蜂窩組織炎係因傷口遭 細菌感染所引起,而原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左踝傷口 未癒,且傷口有變紅而再次就醫,經診療方診斷患有蜂窩組 織炎等節,亦有上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醫院111年1 2月15日桃醫醫字第1111915238號函(見桃簡卷第115頁)存 在為憑,顯見原告上開傷勢確均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肇致。 另被告僅空言指摘上情,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 採。
㈢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釀 成系爭交通事故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原告 對此亦不爭執(見桃簡卷第42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㈣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 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原告固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聖保祿醫院、敏盛醫院及桃 園醫院就診接受治療,並購買膠帶、優典等醫材,因而共支 出11,060元等語(見審附民卷第6頁,桃簡卷第41頁),並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 等(見審附民卷第13-37頁)為憑。然本院觀諸上開收據之 內容,桃園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上雖載費用為1,815元,惟 有240元部分係由健保給付,剩餘1,575元方為原告自負費用 額(見審附民卷第21頁);又原告於109年8月18日係因心臟 血管內科回診而支出360元(見審附民卷第17頁),卷內亦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該疾病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原 告復未說明其因上開傷勢何以需至心臟血管內科就醫;再原 告提出之美德耐發票亦已模糊至無法辨識時間、地點、金額 及內容物(見審附民卷第37頁),是該等部分均難認與系爭 交通事故有關。本院核算原告其餘提出之單據及發票金額後 ,應僅有10,385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為 10,38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通事故而於109年7月1日至桃園醫院急診住院,並 於同年月3日接受左踝傷口清創手術,復於同年月8日再行左 踝傷口清創及傷口縫合手術,後於同年月20日出院,踝部傷 口影響活動,而有他人照護之必要等情,有前開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桃園醫院111年12月29日桃醫醫字第1111916167 號函(見桃簡卷第124頁)附卷可證,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 住院期間需他人照護20日,應屬有據。
⑵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僱請訴外人楊素端為專人看護,因而支 出看護費用4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看護收據證明書(
見審附民卷第55頁)為憑,然為被告所爭執(見桃簡卷第42 頁),後本院就原告上開看護之內容函詢桃園醫院,該院係 覆以:原告有半日看護之需要等語(見桃簡卷第124頁),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6頁背面),則原告雖支 出看護費用40,000元,然僅有其中半數之20,000元為必要, 是原告在2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於109年6月20日、23日、29日、 30日、7月20日、28日、8月4日、11日、18日、9月8日回診 接受手術、拆線等治療,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175元等語( 見桃簡卷第41、45頁),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專用收據(見審附民卷第47-53頁 )附卷為憑,惟原告於109年8月18日至心臟血管內科之回診 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經扣除該日之交 通費用220元、22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應 為2,730元。
⒋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因 被告有所爭執(見調偵卷第21-22頁),而經原告聲請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3,00 0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26日 桃交鑑字第1100003773號函暨郵政匯票購買證明(見調偵卷 第27頁,審附民卷第41頁)附卷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42頁),是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本案交通 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 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當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①原告因前開傷勢而於109年7月3日、8日接受手術治療,術後 於同年月20日出院,宜居家休養2個月,然原告於109年9月2 2日回診診療時,因踝部傷口影響活動,故需再休養8週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桃園醫院111年12月15日桃醫醫字第1 111915238號函(見桃簡卷第115頁)附卷可參;又原告自99 年11月1日起至今,係在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 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其因上開傷勢而自109年6月21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向大桐公司請無薪病假休養等情,亦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請假證明書及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桃簡卷第70-72頁,個資卷)在 卷可佐,然原告僅請求自109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 ,共15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見桃簡卷第126頁),原告請求 之期間既未逾越上開休假之期間,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 簡卷第126頁背面),本院自當尊重原告自身之選擇,是原 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均因傷請假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應屬有據。
②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2,100元等語( 見桃簡卷第41頁),且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獎金明細及薪資入帳明細等(見桃簡卷第47-53頁、第109頁 )為憑,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函詢大桐公司後,大桐公 司係覆以:原告於109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因請 假休養而受有薪資及獎金損失共187,723元等語,並提出原 告之年度所得表為據(見桃簡卷第122-123頁),經本院向 原告確認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6頁背面) ,則原告於109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因請假休養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187,723元。惟原告既僅請求109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則原告於上開 期間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72,751元(計算式:187,723 ×150/16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⑵資源回收獎勵金部分:
①原告復主張大桐公司為感謝清潔人員之辛勞,故將公司之資 源回收所得均作為清潔人員之獎勵金,原告因上開傷勢而請 假休養,因而損失5個月之獎勵金20,000元等語(見桃簡卷 第4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查,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函詢大 桐公司後,大桐公司係覆以:原告任職期間負責環境清潔及 資源回收等工作,公司感謝清潔人員工作辛勞,故將所有資 源回收所獲得之報酬作為清潔人員之獎勵金,原告於109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因請假在家休養而無領取報酬 金等情,有證明書(見桃簡卷第72頁)存卷可證,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未領取資源回收獎勵金之損害,尚屬有據。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 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 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 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獎勵金20,000元之損害, 然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資源回收估價單之內容(見桃簡卷 第85-96頁),大桐公司於111年9月間之資源回收所得為5,3 79元、10月間之資源回收所得則為6,045元,又原告個人於1 11年9月間之資源回收所得為4,004元、10月間之資源回收所 得則為3,258元,惟原告僅係大桐公司清潔人員之一,且資 源回收之數量並非固定,自難逕以上開金額做為原告損失之 計算基礎。本院審酌上開資源回收之估計單所列之內容,復 衡以原告另提出之回收業者之說明中(見審附民卷第59頁) ,有關大桐公司之月均回收所得為2,000元至3,000元,原告 之個人回收物品月均1,000元至2,000元等節,認原告每月可 獲得之資源回收獎勵金應以3,000元為準,較為適當。則原 告在15,000元(計算式:3,000×5)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 償資源回收獎勵金之損害,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⑶私家打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前,每兩週各有一次會前往訴 外人田湘漢、胡子軒之住處從事居家打掃工作,而每次分別 可獲得2,300元、2,000元之報酬,然其因前開傷勢而休養5 個月,致其各受有23,000元及20,000元之損害等語(見桃簡 卷第45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見桃簡卷第114頁背面)。 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每兩週會前往田湘漢之住處從 事居家打掃工作一次,每次報酬為2,300元,然原告於109年 7月起至109年12月止,均因前開傷勢致未為居家打掃之工作 等情,亦經田湘漢陳明(見審附民卷第57頁,桃簡卷第57頁 ),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內容大致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個月無法打掃之損害23,000元(計算式:2,300×2×5),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有關胡子軒部分之20,000元 ,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見桃簡卷第58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憑,不 應准許。
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50元(為零件費用)乙情,業 經原告於本院詢問時所陳明(見桃簡卷第41頁),復有估價 單(見審附民卷第45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5月,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個資卷)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9年6月20日,使用已逾3年期間,且均為零件費用,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5元(計算式: 350×0.1)。而吳維瀚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乙情,亦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見桃簡卷第10頁)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3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見審附民卷第9-11頁),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桃簡卷第126頁背面,個資卷)及現場的 撞擊情況(見偵卷第65-6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0,000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6,901 元(計算式:10,385+20,000+2,730+3,000+172,751+15,000 +23,000+35+180,000)。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 失責任6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40%已見前述。準此,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6,141元(計算式:426,901×6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 6,141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見桃簡卷第41、12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56,141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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