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205號
TYEV,111,桃簡,1205,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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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傅正誠
訴訟代理人 蔡旻芯
劉榮華
夏龍庭
被 告 李嘉宇
陳俞璋
郭蕎瑛
楊侒橙
周維理


王騰葦
邱峻翔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莊承澔

郭潤庭
羅 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0,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李嘉宇陳俞璋莊承澔、郭潤 庭、郭蕎瑛羅宜王騰葦邱峻翔應分別給付原告26,2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27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不同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莊承澔郭潤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嘉宇陳俞璋莊承澔郭潤庭郭蕎瑛、羅 宜、楊侒橙周維理王騰葦邱峻翔於107年2月28日上午 10時12分許,共同攜帶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瓶13瓶、載有「 去除支那威權、創建台灣共和」字樣之白色布條1條,前往 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之慈湖陵寢,由李嘉宇陳俞璋莊承澔郭潤庭郭蕎瑛羅宜王騰葦邱峻翔手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瓶接續朝 蔣中正之靈柩、遺像及周圍窗簾、牆面、地板等處潑灑油漆 、丟擲塑膠瓶,另由周維理手持攝影器材在旁拍攝(下稱系 爭毀損行為),而使該處蔣中正靈柩、遺像及相框、懸掛遺 像之大理石牆面及窗簾等物上附著大面積鮮紅色油漆,且因 油漆滲入窗簾、遺像及相框縫隙而無法完全清除復原;另靈 柩、大理石牆面部分,則耗費相當之人力、費用始得清除滲 入之油漆,且靈柩及大理石牆面接縫處之矽利康則因沾染紅 漆無法清除,而將之予以剃除,均予以重新施作,而使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縱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先 位依不當得利法律行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修繕 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備位亦依不當得利法關係請求被告李嘉宇陳俞璋、莊 承澔郭潤庭郭蕎瑛羅宜王騰葦邱峻翔應分別給付 原告26,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李嘉宇陳俞璋郭蕎瑛楊侒橙周維理王騰葦邱峻翔之訴訟代理人為其辯稱,本件之性質為侵權行為事件 ,惟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對被告就同一事 實重複起訴並不合法。又本件被告並未因系爭毀損行為受有 利益,故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羅宜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莊承澔郭潤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件並非重複起訴
  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曾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向臺灣 高等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該院以110年簡易字第1 32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前案固於111年3月22日經判 決確定在案,惟原告於前案中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與原告本件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並不相同,故原告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問題,被告此 節所辯,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就此業已敘明:「損害賠償之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 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 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 續。此第二項所由設也。」準此,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係以 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始有適用 ,申言之,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除使被害人因蒙受損失 而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外,若賠償義 務人同時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被害人並因此 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被害人得獨立行使其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 完成而受影響。亦即,因侵權行為之事實而發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時,被 害人所取得之上開二請求權,於消滅時效上互為獨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不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短期時效期間所影響。典型之情形為竊取、侵占他 人之物,被害人除蒙受物品遭竊、遭侵占之損失外,賠償



義務人同時亦受有所竊得、所侵占物品之利益,此時被害 人除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亦得選擇行使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罹於時效而消滅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前 ,仍得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⒉然而,若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僅使被害人蒙受損失,賠 償義務人並未同時獲有利益時(亦即,行為人不因侵權行 為之事實而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即無上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此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理由所 載:「本件上訴人主張,於民國49年2月間,因受被上訴 人毆傷,原可請求賠償醫藥費,雇工代勞動費及精神慰藉 金共8,525元…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歐傷當時對於被上訴 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益徵明確。
  ⒊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之系爭毀損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支出回 復原狀費用之損害,然此侵權行為之發生並未使被告受有 任何利益,原告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顯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適用。又原告對系 爭毀損行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事並無爭執( 本院卷128頁),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此係民法時效制度所賦予債務人 之利益,是被告在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取得拒絕給付之利 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以被告因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消滅而受有免除支付回復原狀費用之利益為由, 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一節,亦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先位聲明及被位聲明均以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而被告之行為不符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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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