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907號
TYEV,111,桃小,907,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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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907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謝承佑 同上
被 告 陳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22元,及其中新臺幣17,428元部分,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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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