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2841號
TYEV,111,桃小,284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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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841號
原 告 王竑傑
被 告 黃瑞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
18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9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8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1樓快炒店,因不滿原告碰撞餐桌後再撞擊到其身 體,竟以徒手揮拳毆打頭部,致使原告受有腦震盪、臉部、 頭部、唇鈍傷、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480元、工作損失22,500元及因傷害精神上感到痛苦之 慰撫金7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9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地以徒手揮拳毆打其頭部,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附民 卷13至2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被告因前開傷害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被告犯傷害罪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亦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⒉再參酌被告本件期日之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 衡情尚未向原告賠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 全辯論之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又被告之傷害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請求之金額 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自因被告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80元一 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17、19頁),堪 信其所述實在。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時為亮威菸酒有限公司員工,因系爭 傷害無法工作15日,計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2,500元之 事實,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袋以為佐證(本院卷13 至15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並未 要求住院或實施手術,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 不能工作之事實(本院卷44頁反面),故此部分尚難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
  ⒊精神慰撫金,得請求50,000元。
   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⑵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 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而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暴 ,併參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惡行程度,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 無可採。
⒋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1,480元( 計算式:1,480+50,000=51,480)。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9日(附民卷2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 裁判費,亦未見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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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亮威菸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