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825號
原 告 石耀文
被 告 吳沛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一、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 、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惟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本件侵權行為地則 在新竹市香山區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依上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