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606號
原 告 周慧君
被 告 黃姿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酒醉喧嘩鬧事,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警員即原告獲報後到場處理。詎被告竟於同日 凌晨2時17分許,以嘴部啃咬原告之右手食指,致原告受有 右手食指咬裂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此受有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4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嘴部啃咬其右手食指,致其受有右手 食指咬裂傷、右手肘挫傷等情,業由本院調取被告所涉傷害 刑事案件查核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核定如下:按精神 慰撫金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 審酌原告遭被告以嘴部啃咬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