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50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詹婉婷
被 告 郭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7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 號係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9 月21日申請,並分別簽訂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契約、699購機方案同意書(30)_選搭精采Hami 包(下合稱系爭電信契約),詎被告就系爭門號,自111年3 月10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未於繳費通知單所載繳費期限 內繳款,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尚積欠11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7 月21日止間之月租費新臺幣(下同)7,386元、通信費3,018 元及提前解約手機補貼款4,171元,合計14,575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門號111年2月至111年8月月租費、通信費及提 前解約手機補貼款繳費通知單、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699購機方案同意書(30)_選搭精 采Hami包為證(本院卷18-4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門 號為其所申辦(本院卷52頁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 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司促卷1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被告雖辯稱:我於110年1月25日遭羈押後,系爭門 號之使用人即為訴外人許淽馨,所生通信費均係許淽馨所為 等語,惟參酌系爭電信契約第22條均約定:「本業務終端設 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由乙方自行管理使用,如交由他人 使用者,乙方仍應負責繳付本契約約定費用」等語,足見系 爭門號所生通信費,縱係因許淽馨使用系爭門號所致,仍應
由被告負繳費之義務,更遑論系爭電信契約所約定之月租費 係被告依系爭電信契約應按月給付者,而系爭電信契約所約 定之提前解約手機補貼款亦係被告未依約遵期繳費而遭解約 後,應返還依租用系爭門號剩餘期間比例計算其於申辦時所 受之終端設備(手機)補貼款,亦本係被告依系爭電信契約 負有給付義務者,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另辯稱:搭載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係遭許淽馨擅自取 用等語,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有理 ,亦應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4,575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