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陳柏翰
被 告 林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0,82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各自簽立有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詎料被告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分別積欠電信費用 新臺幣(下同)745元、10,269元、18,591元、20,135元、2 1,831元未給付,嗣遠傳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將債權讓與予 原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 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 申辦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云云,然並未提出被告 申辦該門號之申請文件。又原告復主張被告申請之00000000
00號門號曾向遠傳公司申請變更門號為系爭門號,惟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則被告是否對遠傳公司負有 系爭門號之債務即屬不能證明,而原告主張自己受讓遠傳公 司對被告關於系爭門號之債權745元,亦屬不能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0,826元(計算式:71,571-745=70,826), 及自民國111年10月9日(本院卷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