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868號
原 告 顏鈺庭
訴訟代理人 顏明聰
被 告 李明勲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1樓遭被告毆打致前胸及右小腿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並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 ,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因原告對伊女兒有言語驚嚇,伊為保護 女兒才與原告拉扯,但伊未毆打原告,且原告未提出醫療費 損害之證據,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乙節,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57頁),被告雖否認毆 打原告,辯稱兩造僅發生拉扯云云,但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
地點共3段錄影畫面,第1段錄影勘驗結果為:錄影開始時, 原告出現在事發處大門口外,錄影時間57秒,1名兒童及被 告從事發地點之大門內走出,錄影時間2分28秒,原告打開 大門自門內走出,面朝外並手指門外,錄影時間2分34秒, 被告左手握拳推擊原告(無法判斷有無打中原告),錄影時 間2分35秒,被告左手推向原告右胸,將原告推入大門內, 錄影時間2分37秒,被告左腳踢向原告(無法看出有無踢中 原告);第2段錄影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16秒,被告左手 掌推擊原告,原告因遭被告推擊而往畫面下方移動,錄影時 間25秒,被告雙手推向原告,左手掌搭在原告右肩及頸部之 間,並抓住原告外套後領處,錄影時間27秒,被告將原告向 後推,錄影時間28秒,被告以右手推擊原告頸部與左前胸位 置,錄影時間35秒,被告右手拉住原告右肩之外套,錄影時 間37秒,原告右手拉被告衣領,但隨即放開;第3段錄影勘 驗結果為:錄影時間57秒,被告以左手推原告右後肩,原告 略向前傾,但未跌倒,錄影時間1分鐘,被告左手推向原告 右肩,原告向後倒退撞到身後機車而跌倒。綜觀上開勘驗結 果,被告除多次以拳或掌推擊原告外,並曾腳踢原告,過程 中原告多次因被告之推擊而失去平衡,甚至跌倒在地,堪認 被告所為係多次主動之攻擊行為,而非兩造彼此拉扯,是被 告辯稱未動手打原告云云,並非可採。另參酌原告所提診斷 證明書載明原告係於111年4月1日就醫治療,與本件事發日 期相同,且其上所載原告前胸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勢,亦與勘 驗結果中被告攻擊原告之身體部位,及原告遭被告推擊而跌 倒之情形相吻合,亦足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被告上開攻 擊行為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將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 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乙節,已如前述,雖原告因未保留醫療 收據而無法證明支出之醫療費金額,然依現今醫療制度常態 ,民眾就診之費用固有健保給付,但仍須支出部分負擔及掛 號費,是本院審酌一般醫院收費行情,定原告所受醫療費損 害為1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法 益業遭侵害,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依法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間衝突之過程 、被告攻擊原告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上開5,150元(1 50+5,00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